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22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1号燕园资源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张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梅,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先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被告北大先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丁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大先锋公司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 96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15 000元;3、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医疗费用4217.05元;4、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5、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公司过节费2500元,置装费800元,交通补助费4800元;6、2018年职工出国旅游费用20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3月26日入职北大先锋公司,担任操作工,因在工作期间操作的原料系有毒有害物,导致我肺部受损,经诊断为矽肺,后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期间北大先锋公司拒绝发放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福利,故我起诉至法院。
北大先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07年3月26日入职北大先锋公司,岗位为车间工人,正常出勤至2018年4月20日,正常工作期间税前工资为4660元。北大先锋公司为**缴纳有自入职起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344.84元,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个人负担部分为375.56元。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1日**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18年9与18日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患职业性矽肺二期。2018年1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及诊断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北大先锋公司从事粉碎工工作,期间接触粉尘,其所患职业性矽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2019年5月起**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主张2018年4月20日北大先锋公司称其偷盗公司物品、不让进入厂区,要将其开除,且停发了所有工资待遇,之后又让我其去密云当保安,但其未同意。**主张其应从2018年5月1日起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主张北大先锋公司应为其报销工伤医疗费。**另主张,北大先锋公司规定有年终奖、交通补助费及过节费,交通补助费每月240元,过节费为每年五个节日,每个节日500元,共计共2500元;北大先锋公司每两年会为员工发放一次置装费,标准是800元,其在2016年曾发放过,故主张公司支付其2018年置装费;2018年北大先锋公司曾组织员工去印度旅游,但未通知其参加,故其主张旅游折价款。**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资条两张,**主张分别是其2016年和2017年的年终奖的发放明细。北大先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医疗费票据,部分时间为2017年,部分为2018年。**主张其从2017年就开始申请职业病诊断,且部分费用是其在河北治疗时产生,因其社会保险在北京缴纳故无法报销。北大先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社保部门已经做过医疗费的核销。
三、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金额为5080元,发生工伤或指定职业病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待遇核准情况一览载明伤残津贴金额3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 680元,给付起始日期均为2019年5月,该表格经办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即为每月5080元。北大先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应按照**的基本工资标准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北大先锋公司主张2018年4年23日公司向全员通报了**偷盗的严重违纪行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之后公司就安排其去密云厂区做门卫,**亦不同意,之后双方处在持续沟通中,直至**被确诊为职业病,公司就开始为其申报各项工伤待遇。因**在2018年4月20日之后就未再提供劳动,故公司无需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及其他福利待遇,且双方已经就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达成一致。北大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北大先锋公司向**发送的函件,其中载明:“**:根据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果,北京市海淀区( 2019年)劳鉴第00334号,你被鉴定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规定享受国家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80*21个月=106 680元;伤残津贴按月发放,金额为5080*75%=3810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按月发放,款项打入你个人建行卡中,到帐时间遵循社保规定。鉴于此,双方同意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你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公司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至达到退休年龄(缴纳险种及缴纳时间等如有变动,以国家规定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金额须以现金形式按年度预交至公司财务部。双方均无其他劳动争议及任何经济纠纷。请知悉!另祝身体健康!”,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并加盖有北大先锋公司公章,员工确认签字处有**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该函件在正文尾部及印章中间另有手写内容:“本人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因个人原因未上班,无工资争议,**2019.5.31”。北大先锋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确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且无工资争议,**签字是其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函件中签字及手写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但称若其不写,北大先锋公司就不给其劳动合同、不办理工伤待遇手续。
二、考勤和休假管理细则,其中第十三条载明:员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发放基本工资。北大先锋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为3333元,应据此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基本工资虽为3333元,但北大先锋公司应按照社保部门核算的5080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显示北大先锋公司为**申报了职业病矽肺的治疗费用3203.56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还有医疗费用未报销完毕。
**以要求北大先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年终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节日福利、置装费、乘车补助、出国旅游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大先锋公司提交的函件,其中明确载有“双方同意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你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公司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至达到退休年龄(缴纳险种及缴纳时间等如有变动,以国家规定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金额须以现金形式按年度预交至公司财务部。双方均无其他劳动争议及任何经济纠纷”,**于2019年5月23日进行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5月31日手写备注“本人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因个人原因未上班,无工资争议”。**虽主张北大先锋公司以不为其办理工伤待遇手续为由胁迫其签署,但根据在案证据,**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待遇核准表的日期均在**签署该文件之前,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文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此,**主张北大先锋公司支付其2018年年终奖、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过节费、置装费、交通补助费及2018年职工出国旅游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但鉴于**系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的工伤待遇,北大先锋公司确未向**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在仲裁时效内要求北大先锋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鉴于矽肺职业病未列入到《停工留薪期目录》,故本院依法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其2018年9月4日入院治疗起算。故北大先锋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 706.64元。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北大先锋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上述费用均属于社保基金列支范围,**要求北大先锋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 706.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