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2075号
原告:哈尔滨艾尔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哈尔滨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艾尔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艾尔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艾尔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艾尔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后收取683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杨
打印:张丽娜 校对:杜予诺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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