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晖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增青,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绿晖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4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绿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绿晖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恒榛公司向绿晖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绿晖公司请求法院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司法审计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以恒榛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绿晖公司与恒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金额争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鉴定结论系对案情存在巨大影响的重要证据。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至今,恒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与绿晖公司的结算,不出具任何结算结论,绿晖公司出于无奈只能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导致绿晖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再则,一审法院以“工程量无法确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为理由,认为绿晖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然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是要求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绿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起诉状中,已阐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的金额、性质均己明确,且有相应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工程价款完全可以根据现场完成的工程情况确定,或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鉴定。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或应当解决的争议,从任何角度看,都不应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此外,一审法院对已经过双方确认的进度款金额也并未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应恒榛公司要求已经交付使用,绿晖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3《被告发表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的部分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予证明,且该文章的视频部分绿晖公司己当庭播放,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即便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尚有争议,至少恒榛公司对工程进度款金额是予以确认的,绿晖公司现提交《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作为二审的补充证据,用以补充证明上述事实。目前,恒榛公司己进入破产债权申报阶段,由于绿晖公司与恒榛公司之间没有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金额,故恒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款优先权须以生效裁判文书形式作出确认,否则破产管理人无法对绿晖公司的债权及工程款优先权予以确认。法院驳回起诉,实质上会导致绿晖公司的合法权益失去最后的救济途径。综上,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又以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为理由驳回绿晖公司的起诉,也未对已经过双方确认的进度款金额及工程款优先权予以确认,绿晖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恒榛公司辩称,1.恒榛公司业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绿晖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绿晖公司需配合提供符合造价鉴定要求的工程资料,管理人将根据造价鉴定结果依法认定债权;3.绿晖公司如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维修义务。
绿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榛公司支付工程款964731.44元;2.判令恒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1615.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恒榛公司清偿之日,详见利息计算表);3.以上金额共计986347.34元,确认绿晖公司在986347.3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恒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发包人恒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绿晖公司(乙方)签订《砀山上善水岸公馆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榛公司将砀山上善·水岸公馆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绿晖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砀山上善·水岸公馆洋房13#楼二层法式轻奢、新古典、一层到二层公区、排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售楼部精装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同时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的工程质保,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工程合同总价1850791.2元,法式轻奢、新古典、一次公区、售楼部改造合同工程合同价983045.11元,牌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价867746.89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收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若承包人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结算编制人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工程师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发包人方公章后方可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90天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承包人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结算和协调解决。
合同签订后,绿晖公司进场施工,为证明工程量发生变更,绿晖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13张,但并未有恒榛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4月27日,恒榛公司负责人聂增青与绿晖公司负责人卢龙潭就工程开展会谈,会谈内容显示,从恒榛公司接到结算资料开始保证一个半月内审计完成。2021年7月7日绿晖公司向恒榛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就工程量也未达成一致。恒榛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绿晖公司要求补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竣工报告等资料。
2021年2月4日,恒榛公司向绿晖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7月4日,绿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元。另,恒榛公司因涉案工程的房屋漏水、发霉等工程质量问题与绿晖公司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绿晖公司并未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也未提供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的资料以及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施工资料。绿晖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和结算表,在与恒榛公司就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在双方就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且恒榛公司不同意申请鉴定,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绿晖公司就工程造价要求鉴定,鉴定程序显然无法启动。综上,由于工程量无法确定,导致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因而,绿晖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绿晖公司此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绿晖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绿晖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32元,退还绿晖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绿晖公司以其施工恒榛公司发包的砀山上善·水岸公馆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恒榛公司拒付工程款为由,以恒榛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恒榛公司支付工程款964731.44元及工程款利息,并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绿晖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具体明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亦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关系的规定,故绿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却以恒榛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绿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裁定驳回绿晖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4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