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65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83民初6509号
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被告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24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36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2日为125380.875元),暂合计485380.8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坪保护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REENEX卷式多功能移动地板材料,合同金额人民币720000元。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付给供方首期款50%,即36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完后支付货款45%,即324000元,剩余货款5%,即36000元在产品安装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场就提出了异议,原告没有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货品,且未验收,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YXZX-DBXSB-20120902《草坪保护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REENEX卷式多功能移动地板材料;总价款7200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付给供方首期款50%,即36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完后支付货款45%,即324000元,剩余货款5%即36000元在产品安装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前,供方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并由供方全权调配。经验收合格的货物,需方不得在安装过程或完毕后的任何时候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2日,被告方验收人龙某在《完工验收表》上签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剩余货款360000元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确实在2012年10月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相应的8000平方米的多功能移动地板的货品,但原告没有随货提供相应的质检证书,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场提出了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律师函》、《EMS邮寄底单》、《EMS妥投证明》、《紧急催款函》、《顺丰速运邮寄底单》、《顺丰速运妥投证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6年3月5日签收原告的催款材料,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坪保护板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草坪保护板购销合同》,诉讼时效两年,2014年6月13日被告签收原告的催款材料,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13日重新计算两年,2016年3月5日被告再次签收原告的催款材料,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5日再次重新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GREENEX卷式多功能移动地板材料并予安装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完后支付货款45%,剩余货款5%在产品安装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履行,而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验收人龙某已于2012年10月22日在《完工验收表》上签名确认货物验收安装完毕,现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提出证据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草坪保护板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完后支付货款45%,剩余货款5%在产品安装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验收完毕,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324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前支付货款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2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2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重庆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