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23民初1821号
原告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南后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09978921-5。
法定代表人刘青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远强,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3880Q。
法定代表人潘书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与被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42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强、被告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鹏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鲁山下汤畔山林语小区的24台电梯委托给原告进行维修保养,保养维修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维修保养费用864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维修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24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被告在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时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864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迅捷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八项的约定,原告应该在每半年保养期末,接受被告的监督,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对合同约定的24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在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3080号案件中,河南利缘置业公司否认本案的原告对24台电梯维修保养,也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从这一事实能看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案外人河南利缘置业有限公司共计购买被告24台电梯,由案外人鲁山县畔山林语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负责24台电梯的维修保养。2014年7月31日被告(甲方)将鲁山下汤畔山林语小区的24台电梯委托给原告(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其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鲁山县下汤畔山林语,委托任务为甲方同意将24台客梯委托给乙方进行维修保养(清包),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乙方主要责任为乙方正常情况下安排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每半月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出具维护保养书面记录提交客户,定期对电梯设备安全系统检查和调整,确保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乙方应提供全日24小时紧急修理服务,如电梯出现故障,乙方电梯维修人员应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20分钟内赴现场处理电梯事故,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如果故障有困人情况,乙方电梯维修人员应在接到报修电话后30分钟内赴现场处理电梯故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和客户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填写电梯运行、维修、保养记录;乙方人员严重违章,玩忽职守,或因其他原因令客户和甲方不满,乙方在收到甲方投诉后,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乙方应在每半年保养期末把维保工作单寄至甲方并接受甲方监督。甲方应按合同付款要求按时支付维修保养费。甲方委托乙方维修保养的电梯费用为24台电梯(12个月)86400元(清包),维修保养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按季度支付维修款,付款日期为季度保养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24台电梯进行了为期一年的维修保养工作,该电梯的管理使用人鲁山县畔山林语温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何忠于在原告每次维修的工作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维修期结束,原告向被告索要维修费86400元,被告拒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维修费86400元,原告该项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维修费支付办法为“按季度支付维修款,付款日期为季度保养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即每季度维修费为216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6日前、2015年2月16日前、2015年5月16日前、2015年8月16日前。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季度支付原告维修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付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6%计付损失。计算损失的具体方法为,以2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16日为起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所得利息之和即是原告应得的损失。被告辩称合同成立未生效,没有实际履行,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维修费86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16日为起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星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山东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