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1民初81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王德利,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田红霞,女,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田红江,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刘玉,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马明清,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利、田红霞、田红江、***、刘玉、马明清与被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利、田红霞、田红江、***、刘玉、马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百川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7,200元、***劳务工资7,200元、王德利劳务工资7,200元、田红霞劳务工资7,200元;田红江劳务工资7,200元、***劳务工资7,200元、刘玉劳务工资7,200元、马明清劳务工资7,200元;2.***、百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政府将克孜勒乌英克村肉鸽养殖项目彩钢屋架、屋面彩钢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又将该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同年9月9日,***雇佣***等8人,前往案涉项目制作安装劳务作业。***等8人未与***、百川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口头承诺工资每日400元。***等8人在工地提供劳务18天,工程竣工验收后,***等8人多次向***讨要工资,但***以百川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为由,唆使***等8人去百川公司索要,百川公司以已支付***工程款、不认识***等8人为由不予支付。百川公司违法转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百川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主体不适格,百川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有劳务资质的北屯川北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属合法分包;***等8人无法证明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57,600元应当扣除百川公司以借资形式支付的20,000元;***等8人受***雇佣从事施工劳务,依法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直接向***主张劳务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2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证据2.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发生劳务费金额,***要求***等8人拿着欠条向百川公司索要劳务费;第二组证据:2022年4月12日***和***通话录音,证明***向***索要8人劳务费,***要求***向百川公司索要。
百川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欠条载明的总额为65,000元与***、***等8人诉请金额57,600元不符;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劳务费经***确认,与百川公司无关,百川公司仅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录音整理件中第二页原告陈述欠75,000元与第一组证据、诉请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百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对欠款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向***索要劳务费,***认可该案涉项目劳务工人为***等8人,尚欠付劳务工资57,400元,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百川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年8月23日百川公司与川北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百川公司以300,000元价格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川北公司。
第二组证据:2021年8月2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百川公司向川北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
第三组证据:2021年8月25日布尔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与川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依法对案涉项目务工人员进行登记,在登记名册中无***等8人信息。
第四组证据:2021年12月14日百川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经百川公司、***清算确认,案涉项目剩余155,200元,双方约定若2021年12月20日前农民工信访,***同意在155,200元范围内垫付工人工资,超出部分***自行解决。
第五组证据:2021年12月14日祁堂平工资支付表、2021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2021年12月14日祁堂平出具收条,证明百川公司在与***签订协议后,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2,000元。
第六组证据:2021年12月14日韩庆平、王银、卞凤苓工资支付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30日***与韩庆平签订合同书、2021年10月18日***、周春辉出具欠条、2021年12月14日韩庆平出具收条,证明2021年12月14日百川公司在与***签订协议后,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0,740元。
第七组证据:2021年12月9日张伟涛工资支付表,2021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百川公司在与***签订协议后,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7,500元。
第八组证据: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支付单,证明2022年1月10日***以借资形式在百川公司领取工资20,000元。
第九组证据:2022年9月1日爱企查网上查询北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川北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川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具备劳务施工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加盖的公章无法看清;对第二组证据、第八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川北公司备案人员系***家人、非案涉项目农民工,***等8人未备案登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二组证据中百川公司向川北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不相符;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九组证据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虽不认可,但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第八组证据认可,本院对第二组、第八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第三组证据系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登记,并加盖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系北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百川公司与川北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百川公司以300,000元价格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川北公司。2021年8月25日,***就案涉项目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登记,百川公司在备案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后***雇佣***、***、王德利、田红霞、田红江、***、刘玉、马明清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12月14日,百川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155,200元,百川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在未付款项155,200元范围内垫付农民工工资,超出部分***自行解决。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10日***向***出具尚欠劳务费的欠条2张。2022年1月10日,百川公司为***垫付***劳务费20,000元,系***、***等8人共同所有,8人已平均分配。2022年4月12日,***打电话向***索要劳务费,***认可雇佣***、***、王德利、田红霞、田红江、***、刘玉、马明清为其提供劳务,并认可未向***、***等8人支付剩余劳务费57,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雇佣***、***等8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等8人已按约提供劳务,***现剩余57,400元劳务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等8人主张劳务费各自享有1/8,本院予以确认。对***、***等8人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8人与百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百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王德利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田红霞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田红江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刘玉支付劳务费7,175元、向原告马明清支付劳务费7,175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利、田红霞、田红江、***、刘玉、马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原告***、***、王德利、田红霞、田红江、***、刘玉、马明清负担2.16元(已缴纳),被告***负担6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拉扎提木哈买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克 踏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