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1民初417号
原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神湖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雄,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税款52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原告承揽了“布尔津县2019年度也格孜托别乡牧民定居项目-克孜勒加尔村项目”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为支取工程款,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天成基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合计金额159500元,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勒泰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中查明被告提供的发票属于非法取得,不能作为上述项目的报销凭据。原告按照税务局通知要求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被告按规定在2021年10月10日前提供该项目的合法发票及支付款项记录,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2021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勒泰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布尔津县税务局补缴勒全部税款,被告应承担税款及滞纳金525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依据原告起诉书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送达回执为查无此人而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