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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2594号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交通运输局院内。 负责人:***。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