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某某、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文安县,现住文安县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址文安县城日新东街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74543095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文安县丰利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26000564017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文安县政通道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26MB1543023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文安县交通运输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6401994819M。 法定代表人:***,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文安县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仿,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和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燃气公司、**、交通局、住建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0344.7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燃气公司、**、交通局、住建局)承担。2019年9月9日,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9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541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无证驾驶悬挂冀R×××××(挪用其他报废摩托车的牌照)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行驶至保静线(125)文安县刘么管区姚么新民居西侧时,骑行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撞上的土堆为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时堆放,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事发地点未建立警示标志,工程的承包存在重大过错,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施工。文安县建设局为该工程的监管部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维护主管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四被告行为的结合是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庭审中要求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坚持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请求五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的损害事实,首先是由本案原告与土堆相撞造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作为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明确载明,事故双方为***,以及本案另一被告**,因此,我方并不是道路事故交通事故的主体,我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我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另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项目均由其负责,因此进一步说明,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应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我方并无相关侵权行为,因此,我方在本案中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指的是不构成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害本案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且交警大队也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使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该案由的法律规定;2.本案**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工程是奥德燃气公司进行对外施工,至于奥德燃气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系,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本案的施工现场已经用彩旗进行围挡,设置了明显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也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站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的案由,我方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案由,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原告负本次的主要责任,另一被告**负次要责任,交通运输局和公路管理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事的地点,已经在事发前安插了警示彩旗,交通局在巡查时也认为具有警示标志,交通运输局和公路管理站在管理上没任何过错;涉案的工程为全县的煤改气工程,交通运输局对工程的涉及公路管理部分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也下达了处罚决定,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特别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1.同意其他四被告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应该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住建局内设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县燃气供热管理及相关监管职责,但对该项管道、管沟等不具有工程监管责任,并非其职责范围,也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他意见同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意见,即:1.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住建局内设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县燃气、供热行业管理及相关监管职责等,仅限于燃气、供热行业监管职责,如发生燃气泄漏、爆炸等情形属其职责监管范围,需承担相应监管不力的责任,但对道路施工及其堆放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无监管职责。且住建局并非该项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的发包方,亦不具备相应管理义务。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表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解释表述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就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此处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相适应的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条之所以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在无法发现终局责任人时为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故各被告之间不适用连带赔偿。综上,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悬挂冀R×××××(挪用其他报废摩托车的牌照)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行驶至保静线(125)文安县刘么管区姚么新民居西侧时,骑行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文安县医院抢救,支出费用2093.59元,当日即2017年9月10日22时35分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当日收治入院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支出费用389828.98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日常护理,继续康复训练;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8年3月22日12时,原告***因(此次)外伤致四肢活动不利、**不能、吞咽困难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于2018年8月21日14时出院,支出91670.98元。出院情况为:患者表情淡漠,不愿与人沟通,可简单表达3-4个字,**不清,饮水呛咳,进食固体食物困难,可进食少量糊状食物,四肢活动不利,不能独立完成左右翻身及卧坐转移,辅助下维持坐位,二便失禁,一般情况可。2018年12月21日,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22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3月18日在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在文安县康来大药房;于2018年3月30日在文安县***药房;于2019年3月19日在天津市广安国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等物品共计支出33790.10元。原告***因饮食特殊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支出1554元。 原告***在文安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怡和家园小区2号楼3**502室。198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198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原告***的母亲***生于1930年10月2日死亡于2017年12月30日,生前由其子***与其女**二人赡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家属护理,同时原告家属又与天津市河北区通力劳务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5380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红桥区福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0440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3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市河北区子***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49660元;自2019年4月1日由***和***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系原告***的妻弟在文安县上方电气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系原告***的女儿在文安县海钟服装店上班,月工资5000元。 2019年1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辅助器具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属二级伤残;脑外伤后重度智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属三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4.被鉴定人后续辅助器具费用详见附件。附件内容为:“关于被鉴定人***后续辅助器具费用说明出下: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专业机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本所就鉴定意见书中所涉残疾辅助用品的相关费用本市地区销售商,同时参考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所需轮椅、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尿垫、尿片、尿裤费用建议如下:①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③轮椅价格2000元/个,使用期限3年;④尿垫费用750元/月;⑤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上述费用仅供参考。具体也还可以参照实际发生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9650元。 另查,本案涉及的“气代煤”改造工程,是经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公司与文安县刘么管区管理委员会双方协商,并订立《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工程改造实施协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开展的一项特殊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燃气公司指定专业设计、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定位,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气代煤”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运维。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安全施工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燃气公司给双方及第三方的人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由被告燃气公司向受害方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2017年7月12日被告燃气公司将***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一《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被告燃气公司指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行使工程管理职责;明确被告**应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避免对施工现场周围的人员及过往人员造成安全威胁。如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人员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引发索赔的,被告**最终承担全部赔偿。2017年8月12日,被告**在施工时,将开挖工程渣土堆放在***新民区小区门口西侧公路上,并在土堆及坑周边用***圈了一圈。因为燃气公司一直没有把燃气管道铺设好,其就一直没有把堆放的土堆回填到坑内,后来一直没有检查过***有没有。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该土堆后倒地,受伤。2017年9月10日晚上9点(21时)左右,被告燃气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给被告**打电话,说***新民区小区门口西侧公路上施工的土堆处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明天把土堆回填。第二天下午被告**雇了几个人把土堆回填到坑内。2017年9月14日,被告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针对被告燃气公司未申请报批手续私自进行穿越施工,挖出土堆积在公路边,造成人员受伤的行为,并于2017年9月20日下发了[2017]年文交公违字第26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相应处罚。原告***住院期间,通过文安县转交及被告燃气公司的一个经理给付,原告家属共收到预付医疗费21万元,其中7万元是被告燃气公司给付,另外14万元是被告**支取工程款后直接交到文安县。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公路养护、公路绿化、路政管理、标识标线及公路沿线设施、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公路工程建设、桥涵大中修养护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家庭户口页、民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信、房产证、***的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的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调查的文安县交警大队的此次事故的案卷材料、被告燃气公司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及支条、被告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站提交的勘验笔录、送达回证、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笔录、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机构编制文件和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施工工程协议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以何种案由审理此案,应当尊重原告的主张,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审理此案为宜。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驾驶挪用其他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骑行在公路非机动车道碰到被告**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等职责,其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罚,但是不能免除其未能及时制止他人违法施工并对公路畅通提供养护的过错责任。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公司违反与文安县刘么管区管理委员会双方订立的《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工程改造实施协议》中由被告燃气公司指定专业设计、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定位,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气代煤”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运维的约定,其擅自将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不申请报批手续私自进行穿越施工并在公路边堆土,未采取有效阻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在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承担比较适当:原告***个人负担65%;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0%;被告**负担25%,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负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有相应的陪护协议及消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病情较为严重需要增加护理依赖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需二人护理且二人均为月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二人护理的主张,但二人工资应当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较为公平。原告主张在***怡和家园小区生活居住并提供房产证及文安县居委会居住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系数比例以98%计算,但精神抚慰**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考虑该费用为必要支出,酌定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主张因饮食特殊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考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饮食出现困难,为保障进食而购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详见赔偿损失清单。关于被告燃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和被告**支取工程款14万元后直接交到文安县两笔现金共计21万元,原告已经支取,故应在判决后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抵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条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172.70元,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负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669.0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3元,由被告**负担5487.59元;由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4213.38元;由原告***负担151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良 书 记 员  韩建美 损失清单 一、医疗、医药费517692.35元。 误工费5000元/月÷30日×467天=77833元 三、护理费593638.5元见清单 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 四、营养费50元/天×467天=23350元 2017年9月10日-2018年12月21日共计467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8天=31800元。 六、交通费15000元。 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16年×98%=517392.96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残疾辅助用品137000元 1400元/3年×9年=4200元 200元/2年×8年=800元 2000元/3年×9年6000元 750元/月×84月(7年)=63000元 750元/月×84月(7年)=63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元 22127元/年÷365天×110天÷2人=3334元 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共110天 鉴定费9650元 以上共计1956690.81元。 原告***负担65%即1271849.03元;被告文安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0%即195669.08元;被告**负担25%即489172.70元;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负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应当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10000元外,还应当继续给付原告***279172.70元。 护理费清单 一、2017年9月11日-2019年3月31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市河北区通力劳务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5380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红桥区福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0440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3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市河北区子***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49660元;此期间需要2人护理,除实际支出雇佣护理费用外另一人护理费用按39947元/年计算,但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已雇佣护工2人,应扣减已超出部分一人31天的护理费用,即另一人护理费总额为39947/年÷365×(567天-31天)=5866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14142元。 二、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此期间需要2人护理,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共6个月)已雇佣护工1人,则该部分护理费用应为39947元/年×5年+39947元/年×(5年-0.5年)=379496.5元。 以上共计:214142元+379496.5元=5936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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