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水务局、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市裕华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增强,**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为,该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明,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水务局、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永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水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市水务局已经对案涉水渠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本案发生溺亡事故的水渠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或娱乐场所”,也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而且上诉人已在河道两岸均设置了警示构筑物标牌以及在桥护栏上喷印了“河道危险HeDaoWeiXan,请远高0ingYuanLi”字样的警示标志,使成年人以及中小学生均能读懂其含义。而且,上诉人为了防止溺水事故发生,在河道流经的所有自然村,均张贴公告予以警示。上诉人确实已经完全尽到了对河道水域的警示宣传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2.**市水务局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不属于“公共场所或娱乐场所”并位于荒郊野外的水渠没有严防死守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史奥旗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3.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以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对史奥旗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是原审判决丝毫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而评判上诉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史奥旗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这实属适用法律大错而特错,上诉人绝难服判。上诉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应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就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庭境遇表示同情、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史永明、***辩称,一、本案案发水渠周围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也没有安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二上诉人对水渠和水泥护坡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是导致答辩人之子史奥旗死亡的原因之一。**市水务局称已做到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本案案发时,案发地点水渠周围既没有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也仅是在水泥护坡上喷涂“河道危险,请远离”的字样,但仍没有安装安全护栏。该河道位于**市,河道紧邻农田,并未禁止行人过往,河道周边并无安全护栏,安全隐患极大,加之水泥护坡光滑、陡峭,落水后无法自救。这在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干警施救视频中可知,公安干警在施救中也多次摔倒,无法站立。案发地点南水北调水泥护坡段与河道其他地段地貌不同,河道土坡经常有人在水渠中取水,有放牧人在河道内放牧,并没有任何人禁止人员进入,**市水务局认为该河道段属于非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或者用护栏阻隔,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人并未设置相关的防护及警示措施。可见,**市水务局、供水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案发地点在保沧干渠南水北调工程段,供水公司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该工程段属于南水北调工程的配套设施,供水公司负有管理的职责。三、诚然,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下,但作为管理者也不应当视悲剧而不见,放任危险的存在。本案案发近一年,对水渠周围的安全措施仍然没有任何改进。四、**市水务局作为河道的法定管理部门,对河道内安全隐患的增加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供水公司作为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营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市水务局、供水公司共同承担答辩人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供水公司述称,同意**市水务局的上诉请求。

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案涉河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是负责南水北调配套输水工程的运营管理,但是本案并非发生在南水北调输水工程。本案死者是在白洋支渠的水泥护坡处落水,水泥护坡的下面是南水北调输水管线,上诉人只负责护坡下面输水管线的运营管理,对护坡及护坡以上的水域无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市水务局正是涉案河道的管理者,而水泥护坡的作用是提高该河道的抗洪能力,本身是河道的一部分,均属于被上诉人**市水务局的管辖范围。故上诉人对于涉案河道无管辖权、无管理义务,更无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与被上诉人**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责任比例过高,依据不足。本案死者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是在村附近的河道内,该河道并不是紧邻道路,不存在在道路通行时不慎滑落,很显然死者故意靠近河道,不慎落水。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教导未成年人河道危险,应当远离,更有义务监护孩子远离危险,所以被上诉人史永明、***对死者的悲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显然过高,与被上诉人**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事实查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史永明、***辩称,同对**市水务局的答辩意见。

**市水务局述称,一、供水公司修筑护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下面的南水北调输水管线,与**市水务局河道的抗洪能力没有任何关系。二、法院一审不应认定上诉人有任何的责任,而不是认定比例过高,应该认定为零责任。

史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原告史永明、***的儿子史奥旗在**市青塔乡白洋村村西北水渠溺水。打捞后,史奥旗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412.5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史奥旗死亡时间:2020年6月14日。死亡原因:落入自然水域淹溺和沉没。另查明,史奥旗溺水事故地点在**市青塔乡白洋村村西北农业灌溉水渠,该水渠的防护设施不完备;该河段区域管理者为被告**市水务局。再查明,涉案河道是一条农业灌溉水渠,该水渠之下有南水北调的输水管线横向穿过,河道交叉地段修筑护坡,与河底形成截面为倒梯形凹槽。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水库、河道、水生态治理和修复等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水能源开发、城镇供水、污水处理、节水改造、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及与水相关产业的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市青塔乡白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抢救记录、心电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医疗费票据、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闸口、河渠附近防护、警示设施是否齐全涉及到公共安全。虽然被告**市水务局在事发地点附近设立警柱、喷涂警示标语等按时履行了其管理职责及安全保证义务,但部分警示桩被杂草遮掩、个别字体已经模糊不清,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依据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对史奥旗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奥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保护史奥旗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保证孩子远离危险,未尽到照看义务,致使史奥旗溺水死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上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12.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史奥旗系河北省沧州市**市青塔乡白洋村村民,故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20年应为30746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775元计算为37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925元,由被告**市水务局、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40%连带承担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市水务局、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永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史永明、***承担2220元,由被告**市水务局、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供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河北省水利水电第二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工作报告、事故现场排气阀桩号照片,证明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工程为保沧干渠工程,起NG43+386,止NG56+345,包含涉案地段。其中穿越河道恢复设计部分明确指出,“因大开挖工程扰动河道堤防岸坡土体,所以要对河道堤坡进行防护”,所以对河道堤坡进行防护的混凝土护坡本应属于河道,由**市水务局负责管理。证据二为南水北调配套保沧干渠工程沧州段建设管理项目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证明内容:该报告明确记载了项目法人、建管单位、监督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非供水公司。证据三为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供水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2号沟渠混凝土护坡护底建设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而供水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充分证明该工程并非供水公司建设。证据四为冀水(2014)19号文件、河北省政府(2014)5863号文件,文件中有明确说明,供水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的意思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建设完成以后,由供水公司负责运营管理。供水公司既不负责前期建设,而后期的运营管理也是针对南水北调输水工程,即涉案混凝土护坡护底之下的输水管线,而非混凝土护坡护底。对上述证据,**市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供水公司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出事段护坡系南水北调相应工程的公司修建,供水公司系该工程的管理者,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南水北调输水工程的安全,而不是为了增加**市水务局相应河段的抗洪能力,供水公司提交的文件既不是地方性法规也不是政府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供水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报告等也没有**市水务局的签字盖章,**市水务局对此概不知晓。总之,供水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共性。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地段是因南水北调工程地下管道穿越河道修建的水泥护坡,南水北调的相关设施是由供水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对证据二、三,仅能证实案发地点工程不是其建设的,并不能证实供水公司不是工程的运营管理者,本案案发时间是2020年6月14日,案发时已经属于供水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对证据四,可以证实南水北调水厂以上的配套工程建成后,将形成的资产、债务全部划入河北供水集团运营管理,涉案地点的护坡,属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而不仅仅是其所说的输水管线。综合以上质证意见,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证实配套工程设施是由谁建设的,而供水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负责运营管理的义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的意见为:当事人对供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市水务局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第141号指导性案例,认为本案在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与该案例基本相同,141号指导性案例维持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其在行使管理和维护河道、水利设施,确保河道运行安全等职能的同时,亦在其管理范围内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案涉河道附加了其他设施而免除。在案涉河道水泥护坡坡度较大、危险系数明显增加的情形下,**市水务局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供水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其提交的《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北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请示》(冀水【2014】19号)载明“南水北调水厂以上配套工程建成后,将形成的资产、债务全部划入河北供水集团运营管理”,故供水公司系南水北调设施及配套工程的管理者。供水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表等证据显示,水泥护坡系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即供水公司系案涉护坡的管理者,亦应在其管理范围内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市水务局提交的指导案例141号“支某一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案发地为禁止公众进入的消力池,且该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本案中,案涉河道并非禁止不特定公众靠近的区域,且河道及护坡的管理者未尽必要防护义务,两案案情不同。二上诉人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危险系数较高区域采取积极防护措施,以维护公众安全。

本案中,二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均足以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二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令二上诉人连带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水务局、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上诉人**市水务局负担3494元,上诉人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