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市水务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256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征、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水务局,住址:**市裕华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82000994121T。

法定代表人刘小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占祥。

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18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347639356W。

法定代表人赵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刘婕,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水务局、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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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征、任志军、被告**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田占祥、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二原告儿子史奥旗与同学在**市青塔乡白洋村村西北,南北支渠南水北调工程段不慎落入水中,后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史奥旗溺水死亡共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806750元,包括医疗费2412.5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887.5元、误工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儿子史奥旗落水河段的管理者为**市水务局,该河段在工程建设不合理的状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即4033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本案案由不应是生命权纠纷,应该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市水务局已经对河道进行了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已经在河道周围设立了安全警示桩,在桥的两侧护栏上均喷上了河道危险请远离带相应的汉语拼音的字样,使大人和孩子均能看到和读懂它的含义,故此水务局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尽到。2.该河道本来是土质护坡,坡面平缓而且长有树木杂草,及使人走在上面也不会发生滑落,及使有杂草和树木的存在也不会落水,也就是说在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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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调施工之前该河道没有危险性。3.水务局认可河北供水公司陈述的第二项该河道是一条农业灌溉水渠,并非南水北调工程,只是该水渠之下有南水北调的输水管线横向穿过,但是河北供水公司为了确保南水北调的安全性是河道的水与南水北调的水不会交融,河北供水公司在与河道交叉的地段长约100米的范围内,修筑了护坡及河底形成了一个截面为倒梯形的凹槽,这个凹槽的形成增加了对其他人的安全性,如果原告方受害者有证据证实是在凹槽落水那么依据侵权法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4.河北供水公司在答辩状中称沧州市南水北调办应该是涉案地区南水北调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但是**市水务局需要河北供水公司证实与沧州水调办是何种关系,该凹槽部分的地理位置,处于**市供水公司水厂的上部,依据河北供水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河北供水公司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投资建设,为了保障南水北调的工程的安全运营,案涉地段所修筑的护坡属于河北供水公司经营管理,其是否有安全义务,请法庭核实。

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该公司既不是事故发生河道的管理单位,也不是该河道的建设单位,更不是河道的施工单位,故对该地点的河道不具有管理职权与义务。该公司没有义务在事发地点设置标志及护栏。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原告***、***的儿子史奥旗在**市青塔乡白洋村村西北水渠溺水。打捞后,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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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旗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412.5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史奥旗死亡时间:2020年6月14日。死亡原因:落入自然水域淹溺和沉没。

另查明,史奥旗溺水事故地点在**市青塔乡白洋村村西北农业灌溉水渠,该水渠的防护设施不完备;该河段区域管理者为被告**市水务局。

再查明,涉案河道是一条农业灌溉水渠,该水渠之下有南水北调的输水管线横向穿过,河道交叉地段修筑护坡,与河底形成截面为倒梯形凹槽。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厂以上输水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水库、河道、水生态治理和修复等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工程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水能源开发、城镇供水、污水处理、节水改造、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及与水相关产业的投资建设与运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市青塔乡白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抢救记录、心电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医疗费票据、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闸口、河渠附近防护、警示设施是否齐全涉及到公共安全。虽然被告**市水务局在事发地点附近设立警柱、喷涂警示标语等按时履行了其管理职责及安全保证义务,但部分警示桩被杂草遮掩、个别字体已经模糊不清,无法起到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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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依据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对史奥旗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奥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保护史奥旗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保证孩子远离危险,未尽到照看义务,致使史奥旗溺水死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上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2412.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史奥旗系河北省沧州市**市青塔乡白洋村村民,故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20年应为30746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775元计算为37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925元,由被告**市水务局、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40%连带承担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水务局、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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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承担2220元,由被告**市水务局、被告河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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