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7718号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建新中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09328644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业贵,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甘业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业贵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68.4元、二次供水费72元;2.判令被告甘业贵支付原告滞纳金至物业服务费结清之日止(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8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截至2022年7月31日为404.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甘业贵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租赁的长寿区XX水岸XXX号公租房XX栋XX-XX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计算,二次供水费按每月每户6元收取,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缴清当月物业管理费,若逾期一月未缴纳的,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寿城水岸公租房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甘业贵作为该小区XX栋XX-XX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按约定缴纳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二次供水费,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业贵辩称,欠费期间及金额属实,不认可滞纳金。不缴费原因在于房屋移交给我时地砖釉面有磨损,给原告反映后没有维修,担心退房时原告会找我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甘业贵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租赁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甘业贵作为该小区B7栋21-12号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对被告辩称房屋存在地砖釉面磨损担心退房时原告要求其赔偿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报事后派人查看并向其作了解释,且原告当庭表示正常磨损不会影响退房,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经核查,被告甘业贵租赁寿城水岸公租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7.25㎡,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80.7元(67.25㎡×1.2元/㎡),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968.4元(80.7元/月×12月),二次供水费为72元(6元/月×12月),经原告催收,其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际系因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甘业贵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确系事出有因,并非其恶意拖欠,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68.4元、二次供水费72元,共计1040.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甘业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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