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517号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建新中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0932864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544.70元、二次供水费78元,共计62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22年7月31日的滞纳金252元,滞纳金按被告欠付物业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租住长寿区公租房,建筑面积为34.91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次供水费每月每户6元。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1个月未缴纳的,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经核算,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为544.60元(1.2元×34.91平方米×13个月)、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二次供水费为78元(6元×13个月),合计62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544.60元、二次供水费78元、违约金50元,合计6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