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7719号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建新中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0932864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9.1元、二次供水费78元,共计1127.1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滞纳金48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XXXX公租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期限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21年7月1日起,被告无合法理由拖延支付物业服务费,至起诉之日,累计欠缴费用共计1612.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缴费逾期1个月未缴纳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签订了《建新中路“XXXX”公租房物业服务合同》,对“XXXX”公租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赁重庆市长寿区XXXX公租房B区X栋XX号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67.25平方米。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租住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二次供水费6元/月/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租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9.1元,二次供水费78元,共计1127.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9.1元和二次供水费78元,共计112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冉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