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东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5民初11935号 原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暂计至2025年9月30日为5941.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10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月349.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费用计算标准为每月349.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5年10月14日起以594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公租房B区X栋X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6平方米;月租金为349.5元;租金按月缴纳,承租方于租赁起始日开始缴纳当月租金,每月缴纳租金时间为租赁起始日的每月对日;承租方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用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被告***自2024年5月起就未缴纳房屋租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长寿某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长住建委文[2020]13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纪要、租金催费通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长寿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公租房B区X栋X楼X室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6平方米,户型为一房一厅,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3年5月1日起。租金标准为7.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349.5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租赁起始日开始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每月缴纳租金时间为租赁起始日的每月的对日。乙方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乙方拒不腾退房屋的,由乙方按照15元/㎡的标准向甲方按月缴纳房屋占用费。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腾退房屋。被告从2024年5月起欠付租金,亦未办理退房手续,该房屋至今由被告占有。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长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从2024年5月起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即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5年11月27日到达被告,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于2025年11月27日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腾退房屋,现腾退房屋期限已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349.5元/月的标准交付租金。被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截至202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6640.5元(349.5元/月×19个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缴纳,每月缴纳的租金时间为租赁起始日的每月对日,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25年10月14日起以594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腾退房屋,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乙方拒不腾退房屋的,由乙方按照15元/㎡的标准向甲方按月缴纳房屋占用费。因乙方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且现已过合同约定房屋腾退期限,故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49.5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25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公租房B区X栋X楼X室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6640.5元,并从2025年10月14日起以594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49.5元向原告重庆长寿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