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包民监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工业中路矿机小区2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汽车站底店。
法定代表人高兴选,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3)包白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包头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接受水泥不是职务行为。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2011)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包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自治区高院撤销,发回包头市中院重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9日,包头市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白云鄂博矿区世纪城住宅楼开发项目发包给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兴选系原告包头市首创物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白云鄂博矿区的施工负责人。***向原告首创公司的高兴选赊购水泥后,于2009年7月28日书写1384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8月底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每月4分利息计算。因未偿还,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系北方公司在白云区世纪城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首创公司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条,作为企业法人的北方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包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1)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被自治区高院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未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