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上诉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义,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汉林,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荣,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上诉人张铭义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闫汉林、王福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汉林于2005年以北方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承揽了鄂尔多斯市聚福园小区1号底商住宅楼工程,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张铭义给工地供应铝合金窗户、门等材料,合计材料款220451元。后闫汉林给付张铭义10万元,尚欠120451元。北方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进行了更名,同年3月24日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闫汉林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荣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在2009年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调查报告确认,与原北方公司的公章不符,法人身份证明书、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原法定代表人所签。聚福园小区工程的施工由闫汉林管理、雇佣工人,工程款也由闫汉林与鄂尔多斯市荣剑达房地产公司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张铭义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结算清单上有闫汉林、王福荣的签名,虽然加盖了北方公司东胜项目部的公章,但北方公司出示的反驳证据证明闫汉林与鄂尔多斯市荣剑达房地产公司承揽工程的合同上的公章及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假的,且北方公司现也不认可曾授权闫汉林承揽工程,故北方公司的委托行为不成立,闫汉林加盖北方公司东胜项目部的公章对北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张铭义也不能举证证明北方公司东胜项目部是北方公司依法成立,故对其要求北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该工程中,闫汉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能够证明闫汉林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汉林应当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张铭义和王福荣均认可王福荣是闫汉林雇佣的材料员,因此其签名的行为是雇佣行为,应由雇主闫汉林承担责任。关于拖欠的数额,闫汉林给张铭义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合计欠220451元,张铭义认可已给付10万元,尚欠12045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闫汉林给付张铭义拖欠的工程款12045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铭义要求北方公司、王福荣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闫汉林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铭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应予纠正。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张邵敏于2004年12月与郭军签订协议,将公司整体包给郭军。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北方公司被私刻公章进行诈骗活动一案的调查报告》中查明北方公司给闫汉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是郭军承包期间北方公司的党委书记薛建刚经董事长张邵敏的同意刻制的印章,其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刻制印章属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同时,该调查报告并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北方公司印章真假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有误。上诉人原审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北方公司的党委书记薛建刚在施工过程中参加过发包单位召开的现场施工会议,北方公司实际承揽了涉案工程。闫汉林作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与北方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北方公司对闫汉林的内部管理责任书。因涉案工程拖欠材料款,应由北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北方公司的材料员王福荣收到上诉人的铝合金门窗,闫汉林与上诉人结算价款为220451元,闫汉林、王福荣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给付上诉人材料款220451元,被上诉人闫汉林、王福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三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闫汉林是否作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挂靠北方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拖欠上诉人的材料款。对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的结果为闫汉林所欠债务引起的七宗诉讼案件,使用了不真实的印章及证明文件导致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薛建刚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刻制北方公司的印章,为无效印章。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包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9)包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闫汉林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方公司为挂靠关系,且不能证明北方公司东胜项目部为北方公司依法设立,判令由闫汉林给付张德琴货款,偿还李锦明借款,驳回张德琴、李锦明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东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闫汉林给付李仝旺材料款,驳回李仝旺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认可其向闫汉林供应铝合金门窗时闫汉林与北方公司的关系和李仝旺、张德琴向闫汉林供应材料时闫汉林与北方公司的关系一致,故应由闫汉林承担本案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北方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针对被上诉人王福荣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王福荣称其为闫汉林的材料员,上诉人对此认可,故其不应承担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张铭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熠 杭
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
代理审判员 XXX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