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包头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43747-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工业中路矿机小区2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人于海,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二号街坊11号楼30号。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兵、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北方公司在白云鄂博矿区施工,该公司项目经理曹培义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郄继明是被告方的收料员,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开办的采石场赊购沙石料,共欠款40370元,已付清22000元,尚欠款18370元,2009年7月28日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付清,余款按月利4分钱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11年9月19日,在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被告同意在2013年给付,但2013年被告给付了他人的欠款,并未给付原告的欠款。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欠款的请求,被告推诿未支付,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沙石款1837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北方公司现欠款18370元,未给付原告;
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包白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申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内容可以作为另一案的法律依据,判决均认定曹培义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主体正确,2013年11月28日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原告已经主张权利,并且本案是购销合同,因此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曹培义没有资质,自己承包工程,挂靠于北方公司,工程结束后被告方未找到曹培义,原告所提的郄继明不是北方公司的人员,被告方也不认识。曹培义是否使用原告的沙石料以及欠原告的钱,被告均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并且欠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曹培义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曹培义收到材料用于公司工程。曹培义本人也没能到庭,对曹培义签名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对郄继明打的条也不认可,因公司无此人。如所有字体均真实,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几份判决书均认定曹培义是公司在白云鄂博矿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对此被告无异议,在本案当中也认可,但判决书没有对本案的债权债务作出认定,不能以上述几份判决书认定本案没有超出时效,即使是本案原告出庭作了证,不能证明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过债权的权利,原告所说2013年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桂兰主张过权利没有证据,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曹培义为被告北方公司在白云鄂博矿区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认可曹培义为北方公司在白云鄂博矿区的工程施工负责人。于2009年7月28日,曹培义在北方公司向原告**的玉玺石厂购买沙石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内容为:“白云北方工地(中心小区),2009年7月28日,今欠到玉玺石厂沙款810㎡×27元=21870,07年11月13日欠18500元,合款40370,已付22000,下欠18370(壹万捌仟叁佰柒拾元),经手人郄继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包白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申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曹培义系被告北方公司在白云鄂博矿区的施工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的玉玺石厂赊购沙石,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关系,作为企业法人的北方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曹培义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购买沙石的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18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款18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春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