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昌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书贤,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吴桂兰,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昌令,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上诉人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昌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在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化厂办公楼、浴室工程施工期间,为施工需要,于同年4月11日由被告武昌令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钢模板每块0.22元/日(限于型号3015、3012、2015),其他异型模板每块0.07元/日,扣件每个0.013元/日,钢管每米0.02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板筋丢失如数归还,第(4)项不收清理费。承租方派柳根、王忠纪就租用以下物具办理提货手续;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的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承租人将租赁的器材退还之日止,同时承租人应将租金、修理费和损失费交清并办理结账手续;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到原告处交清租金一次,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连续两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合同附件租赁器材明细表、价格表、发货单、收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取钢模板1576块(其中3006型170块、3015型680块、1009型100块、3009型60块、2015型401块、1515型36块、3012型129块)、钢管3665.5米。在使用中,被告方于2006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3日、7月24日共计向原告退还钢模板1402块(其中3006型96块、3015型681块、1009型79块、3009型60块、2015型321块、1515型36块、3012型129块)、钢管3091米。未退还模板175块(其中3006型74块、1009型21块、2015型80块),多退还3015型模板1块,未退还钢管574.5米。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1年诉至原审法院后,又于2011年9月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1)石惠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40409元;2、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物品损失款10063元(模板7190元,钢管2873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122.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钢模板3006型原值36元/块、1009型原值26元/块、2015型原值62.5元/块、3015型原值83.6元/块,钢管原值15元/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武昌令系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在承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化厂办公楼、浴室工程期间聘用的人员,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由武昌令代表该公司经手办理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由于当事人因民事权利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当在其权利受侵害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1年9月撤诉后,又超过一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有模板175块(其中3006型74块、1009型21块、2015型80块),钢管574.5米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模板、钢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逾期未能退还,则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能退还的物品损失100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昌令系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聘用人员,其从事的与被告公司承建该项工程有关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昌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昌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钢模板钢管模板175块(其中3006型74块、1009型21块、2015型80块)、钢管574.5米;如逾期不能退还,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未退还器材的损失10063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昌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4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负担219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据法律不适当。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两年及延付或拒付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一年驳回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乙方(被上诉人)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之日,也没有全部退清上诉人所有的租赁器材,也没有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持续至今。一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所有的钢模板175块、钢管574.5米,如逾期不能退还,则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器材的损失10063元”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而,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并没有终止,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问题。其次,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租金,交清办理结账手续,均无果,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一直在持续状态,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违约金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1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和丢失物品损失时,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武昌令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劝上诉人撤诉后愿意协商处理(2011年石惠民初字第1002号),而本次一审开庭时北方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又确认武昌令是在执行公司行为,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物品丢失、租赁费不能如期支付的根本原因,即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2011年撤诉是因其同意协商处理不属实,裁定书中并没有该内容,上诉人撤诉的原因其不清楚;2、对一审判决其返还上诉人租赁器材的事实其不认可,没有上诉并不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只是考虑到路途遥远,不愿意花费更多的精力;3、其没有委托过武昌令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没有包头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涉案合同其不认可,上诉人与武昌令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5月25日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程序中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裁定准许撤诉,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起诉,与第一次撤诉间隔两年八个月之久,也同样超过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诉其租赁合同纠纷主体错误,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昌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
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审判笔录一份〈(2011)石惠民初字第1002号案件〉。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撤诉的原因及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从工商机关调取的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的名称为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这是被上诉人改制后的名称,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公司当时只是对法人进行了变更,并没有改制。
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刻制(更换)印章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项目部的印章。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备案表中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有项目部的事实。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从人民法院已审结案件的卷宗中调取的,加盖了法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原告撤诉原因和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认可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愿意支付租金等内容,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加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查询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是否改制的问题,也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刻制(更换)印章审批表》,因上诉人***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鉴管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反映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已备案的印章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下设部门及项目部没有刻制和使用过印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给出租方交清租金,承租方从提货之日起连续两个月内不交清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上诉人在2006年4月将建筑器材出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从当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上诉人交付租金,至2006年7月被上诉人退还大部分租赁器材时及至2011年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交付过任何租金;在原审法院2011年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拒绝给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提出上诉人起诉租金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申请撤诉,原审法院2011年9月裁定准予上诉人撤诉,在经过两年多的时间后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且未提交诉讼中断的证据,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后的一年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1年9月撤诉后,又超过一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以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法律并未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从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终止、全部退清租赁物或对租金进行结算后开始计算,且租赁合同的效力持续时间与出租人主张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以其在起诉时被上诉人未全部退清上诉人所有的租赁物、也没有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持续至今,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终止等为由,认为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租金、交清办理结账手续均无果,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一直在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1年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劝其撤诉后愿意协商处理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在其2011年起诉时辩称被上诉人武昌令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次一审庭审中又确认被上诉人武昌令是在执行公司行为,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物品丢失、租赁费不能如期支付的根本原因,首先,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在本次一审庭审中,只承认被上诉人武昌令是其的外聘技术员,并未确认其在执行公司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是否承认被上诉人武昌令是其工作人员或执行公司行为,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武昌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
审判员  杨如新
审判员  高清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 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