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91民初397号
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郑德华,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林永忠,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通达租赁站)诉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忠、邢立峰,被告***,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达租赁站诉称,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是固阳阳光锦城二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是该工程2#、3#、4#项目的施工人,2013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恒通达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2、被告***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一次;3、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应付租金的每日5%计算;4、担保期限为3年;5、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5045.85元的标的物,被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145045.85元。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付到期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原告认为偏高,所以违约金原告按每日3‰计算,每年约为30%。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45.85元,并支付违约金193394.28元(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7日);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钢管38688元,扣件15258元、顶托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我付了20000元租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租金及赔偿金额认可,但违约金过高。我和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做的是劳务,合同是和开发商签订的。至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从我的管理机构阳光锦城项目部盖的。
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所谓的”阳光锦城项目部”,也未刻制过”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锦城项目部”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我公司刻制并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部是我公司设立、该印章是我公司刻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担保也因无我公司书面授权而归于无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恒通达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恒通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向被告***(乙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固阳阳光锦城二期2#、3#、4#的工地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
《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条,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物数量以双方签字的租赁清单为准,钢管日租赁单价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顶托日租赁单价0.03元/套。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的,应当向甲方声明,并重新签订合同,否则,甲方可以选择以下处理方式……要求乙方限期返还租赁物,到期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甲方损失。第三条,租金的起算从乙方提货或收到货的日期当日开始到乙方将租赁物退还甲方为止的第一条约定的价格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最低计算租金为60天,不足60天按60日计算。乙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第八条,丢失、严重损坏、报废或不能归还租赁物时,乙方按以下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16元/套。第九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乙方超过2个月未付租金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日租金的5%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四条,……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签字的租赁清单、退货清单、租金结算清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公章,林永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留有手机号码;承租方处书写”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云在”提货或收货人”处签名并留有手机号码;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锦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租金145045.85元及赔偿钢管38688元,扣件15258元、顶托795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45.85元,并支付违约金193394.28元(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7日);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钢管38688元,扣件15258元、顶托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通达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恒通达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7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处书写”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自认该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原告亦认为该合同是与被告***签订。故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造成部分租赁物无法归还,显然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及违约责任。
关于租金及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45045.85元,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折价共计54741元(钢管38688元、扣件15258元、顶托795元),原告与被告***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将租金结算至2015年9月12日,并将未归还租赁物进行损失折价,此日期后不应再产生租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按应付日租金的5%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日3‰,但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处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所欠租金为145045.85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27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截止2016年6月7日的违约金计算为193394.28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所欠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经计算,所欠租金145045.85元的30%为43513.76元,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3513.76元。
关于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辩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乙方担保单位处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刻制,该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认该印章是其本人从其管理机构阳光锦城项目部处加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乙方担保单位处所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所使用,也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授权,现原告仅以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锦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而主张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问题。由于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履行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45.85元,赔偿损失54741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513.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45045.8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3513.7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损失54741元;
五、驳回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8元,减半收取计3598.9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371.9元,由被告***负担222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包头稀土高新区恒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