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202执2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114437470E,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工业中路矿机小区2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桂兰,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6994568957,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工业北路原二制革厂旁。
法定代表人:苗永清,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21)内0202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如下:支付欠款6953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及保险,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管信息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东河区××路××西二里××路××花园××,产权证号:蒙(2021)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3号;10-601产权证号:蒙(2021)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2号;10-604产权证号:蒙(2021)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2号;10-606产权证号:蒙(2021)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0号;
4、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伊 亮
审判员 周晓慧
审判员 张凤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椿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