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9。
法定代表人:康文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76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龙,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樾市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请的绿化养护保养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及条件,不应得到支持。1.就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存在需整改项尚未整改完毕,上诉人有权延迟保养金退还时间,就付款时间双方尚未达成合意。2.案涉绿化保养金申请流程未审批完毕,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3.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手段索要未达到支付节点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忽略基础合同合法有效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璟樾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璟樾市政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四、第五季度的景观绿化工程保养金365269.8元,并分别以每个季度欠付景观绿化工程保养金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盛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绿岛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2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景瑞海教园项目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景瑞海教园项目的景观园林工程,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保养金,每季度保养金为182634.9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八个季度的绿化保养金,八个季度内的保养期产生的养护水费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前三季度的绿化养护保养金双方已经通过法院调解方式解决完毕,调解时双方未对已经产生的水费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园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每季度的绿化养护保养金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虽抗辩审批流程未结束,但双方并未将审批流程是否结束约定为支付保养金的必要条件,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发票,原告庭审陈述其已经将足额票据交付被告,法庭释明被告庭后5日内核实,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反馈核实结果,且未开发票行为被告可以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自主抗辩,不影响一审法院审理并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绿化保养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第五季度绿化保养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经产生的水费如何抵扣问题,原告提交水表现状照片证实截至2021年11月5日的总用水量8680吨,按照单价7.9元计算,同意扣除水费68572元;被告提交水费交费记录和汇总表证实实际水费为110473.6元,其中四月份的汇总表中备注了“换新表”字样,原告对聊天记录和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法庭及原告均核实了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庭后一审法院前往**自来水有限公司海河教育园区营业网点进行核实,涉案水表确实在2021年4月更换且4月份的用水量体现在新表中,且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孙姐”确系该网点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更换水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每月水费汇总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水表数据可知第五季度以前总用水量为13984吨,按照单价7.9元计算水费为110473.6元,因合同约定水费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主张扣除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第四、第五季度的绿化养护保养金共计365269.8元,扣减水费后金额254796.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保修金(即绿化养护保养金)的具体退还日期以双方确定的日期为准”,该日期并不明确,即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而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第四、第五季度的绿化养护保养金审批流程尚未结束,故无法认定逾期付款的准确时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1日,而原告在2021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保养金254796.2元;二、驳回**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6.5元,由**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由**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第五季度绿化保养金数额以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水费数额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其涉案第四、第五季度绿化保养金发票。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绿化养护保养金,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满足上诉人给付绿化养护保养金的给付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景瑞海教园项目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绿化养护保养金需要以相关审批手续为前提。但前述合同中并未将审批流程是否结束明确约定为支付绿化养护保养金的必要条件,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第四、第五季度绿化保养金数额以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水费数额均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相关费用发票交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关期限内的绿化养护工作,上诉人应依约给付被上诉人相关绿化养护保养金。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及各自陈述,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绿化养护保养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上诉人**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