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6475号之一
原告:**市北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商加维鱼池旁。
经营者:***,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贸区(中心商贸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764号房间(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市北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被告**璟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北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2元,保全费813元,由原告**市北辰***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尚彬彬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