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电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柳丹峰,董事长。

上诉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计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2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视移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互联网产业领域优秀的实践者和探索者,目前面临新的改革与创新,和公司相关的事宜均会在社会上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反响与话题。《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电计贸易公司对于乐视移动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乐视移动公司作为甲方,电计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合同而产生或者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分歧、争端或要求,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双方首先应当在该等分歧、争端或要求发生之日起三十(30)日内通过善意的协商予以解决。若在上述期限内未达成双方可接受的争端解决方案,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该合同首部注明的甲方乐视移动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乐视大厦,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乐视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苏丽娟
审  判  员   王蕾蕾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凌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