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申11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八***木门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八都前港村。
法定代表人:庄伟中,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学,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八***木门厂(以下简称“**木门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门厂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周某于2016年7月6日之后一直跟**木门厂法定代表人庄伟中保持联系,要求庄伟中向涉案项目现场送门,故同年7月6日周某签署的解除协议对账单与真实情况不符;**木门厂于2020年起诉周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周某承认其仅系本案双方装饰装修合同中的介绍人,其与**木门厂非代理关系,无权代理**木门厂。案外人郑某、祝某、曾某、毛某均系涉案现场安装木门的工人,从与他们的聊天记录可以间接证明2016年7月6日后他们还在现场安装**木门厂提供的木门,故原审认定2016年7月6日起双方签订的《房门分包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上海同济公司提交意见称,周某在双方签订《房门分包合同》时作为**木门厂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周某与**木门厂之间的谈话内容,及周某在与**木门厂诉讼中的陈述内容与上海同济公司无关,郑某、祝某、曾某、毛某至今未明确表示其所安装的木门系**木门厂提供的,不同意**木门厂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中,**木门厂提供1.一份2017年10月30日内容为周某与庄伟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2016年7月6日后**木门厂仍向涉案工地现场提供木门,而上海同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形成于2017年10月30日,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周某与**木门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聊天记录与上海同济公司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2020年8月10日的(2020)苏0509民初8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周某承认和**木门厂之间非代理关系,周某无权代表**木门厂于2016年7月6日与上海同济公司签署结账单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上海同济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形式要件上看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周某的陈述内容,且在该案中,**木门厂认可周某作为**木门厂的代理人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3.江苏**法院与曾某的聊天记录、**木门厂与涉案工地现场木门安装工人曾某、祝某、毛某的聊天记录、及周建华与庄伟中于2016年8月的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2016年7月6日后**木门厂继续向涉案工地现场提供木门,而上海同济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聊天记录中,案外人均表示其仅系木门安装人员,并不知道木门的提供者,故这些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特别是周某代表**木门厂与上海同济公司签署涉案的《房门分包合同》,及周某与上海同济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署的《同悦湾木门送货数量及款项确认单》等之实际情况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在本院审查中,**木门厂所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木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八***木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德康
审 判 员 许 京
审 判 员 魏海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悦歌
书 记 员 李悦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