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7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516B。
法定代表人:李粤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敦煌公司于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被告敦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敦煌公司立即向同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14,896元;2、判令敦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为845,840元;2020年12月13日起,以449,896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济公司承包施工外滩SOHOA栋5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黄浦区XX路XX号XX栋XX楼,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含税总工程金额为165.1万元。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同济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空调系统的改造和安装,合同价款13万元。后同济公司按约完成上述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但敦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10,196元后,尚欠514,896元未付至今。现同济公司完成的工程符合标准且最终检测合格,虽无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单,但敦煌公司已使用了系争工程三年多,且部分家具系敦煌公司提供,敦煌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同济公司原因导致环境检测报告不合格,且敦煌公司已有逾期付款在先,同济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敦煌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同济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敦煌公司对同济公司的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济公司严重违约,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无权主张敦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对系争工程总价款165.1万元无异议,但双方约定款项支付的条件未达成,同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验收,亦未按约通知敦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其通知义务存在履行瑕疵,而敦煌公司一直催同济公司验收,同济公司不予理睬,现工程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二、系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济公司的装修工程未通过质监局的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不达标,其无权要求支付款项,因办公室的异味过大,敦煌公司员工无法入场办公,直到7月底才进场办公,而工程检测合格也不代表竣工验收完毕。三、同济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对敦煌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及逾期竣工造成扩大的物业及租金损失,同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因同济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工程质量不达标等违约行为在先,导致敦煌公司不付款,同济公司无权主张滞纳金,且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敦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同济公司向敦煌公司支付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34,3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深圳A有限公司曾与同济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济公司承包施工系争工程。2018年1月16日,该案外人委托敦煌公司就系争工程与同济公司再次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敦煌公司履行装修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装修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同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未能按期交付产生的经济损失。后同济公司未按约履行竣工、交付验收义务,构成违约,给敦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敦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如上。
同济公司对敦煌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敦煌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外滩SOHOA栋5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栋XX楼,承包方式:施工总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装修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整体工程中两间签约室和一间会议室可能因相关工程报批导致延迟,双方约定此部分工程最晚不超过2018年3月30日完成交付,其余部分须于2018年2月12日前竣工并由甲方完成验收;敦煌公司指派徐浩颖为甲方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工程中需要协助办理确认的事宜;合同含税总工程金额1,651,000元,除非敦煌公司作出书面变更,本工程的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总价不再增加;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660,400元;于隐蔽工程签字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165,100元;于地毯、强弱电工程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165,100元;于办公家具工程安装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330,200元;敦煌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即247,65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82,550元;需最低达到国家及上海市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质量保证责任期1年。该合同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记载:施工过程中,因乙方或其它第三方特定工程施工拖延而影响工期的由乙方负责,每延迟一天应赔偿甲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5);乙方未能按期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程交付日期,乙方需赔偿甲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6)。该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和验收以及质量保修的规定记载:乙方在施工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甲方派驻工地代表,由于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质量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发生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4);乙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最晚不超过7个工作日完成工程验收工作,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附件和施工进度表,因验收未能达到协议签订的工程内容及质量而导致乙方需重修工程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5)。该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费用,每天按应付剩余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2)由于乙方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须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修理或返工次数不限,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1天,乙方支付甲方全部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止(9.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可由双方或任何一方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于检验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其它方面的损失,由在发生争议时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观点的一方承担(9.4)。
2018年1月25日,敦煌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之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由同济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空调系统的改造和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代表徐浩颖,竣工日期2月12日,不得由此工程的任何施工原因导致延误整体装修工程竣工时间;合同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款50%,即65,000元,空调竣工且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款45%,即58,500元,一年之后7天支付保修金5%,即6,5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单方无故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双倍补偿工程预付款,并支付另一方合同执行中实际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案外人深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栋XX室的承租方,《房屋预租合同》记载,房屋租赁面积1196.95平方米,装修期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租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月租金319,291.4元。2018年1月,A公司委托徐浩颖担任外滩SOHOA栋5楼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徐浩颖并就该项目签署《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2018年3月13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信息报送确认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记载,A公司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室内空气污染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在获得检测结果后当日通知A公司等。同月22日,A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室内环境检测付款协议》约定:外滩SOHOA栋5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按施工合同规定报建手续甲方(A公司)全权委托乙方(同济公司)代为办理,工程完工后报竣工验收手续之前需由甲方(建设方)委托第三方(上海C有限公司)做室内环境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乙方收到上海C有限公司环境检测发票后支付检测费用13,860元。2018年4月16日、23日,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就系争工程的电线、石膏制品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10月8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80083)记载,按GB50325-2010(2013年版)的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检测,检测的房间结果符合Ⅱ类民用建筑工程的要求,情况说明记载,该工程属于Ⅱ类民用建筑工程,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4日之间共采样五次,采样时集中空调正常运转,室内温度为22℃-27℃左右;经检测办公区、老板办公室、周扬办公室、张力办公室TVOC均超出标准限量;故第六次于2018年9月29日再次采样,采样时集中空调正常运转,室内温度为26℃左右;经检测TVOC均符合标准要求,本报告中的结论仅对采样当时状况有效。敦煌公司陈述:“报送确认单非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是原告进行的报送,被告不清楚流程,根据被告和黄浦XX局的电话表示,原告工程不符合标准,被告的物业和租金损失我方会另行主张”;不认可环境质量检测合格的结论,原告之前未向被告提交节能材料、有害物质检测报告或结论,原告存在失职行为;第6次采样才合格,故原告完工时工程质量不达标;敦煌公司知情检测机构上门六次,但对方从未告知检测结果,对检测不合格结论不知情,不合格与被告提供的家具无关;并提供租金、物业管理费银行流水。同济公司陈述:家具由敦煌公司提供,前几次是由于其自身的家具问题才未达标,同济公司送检的材料是合格的。
再查明,2021年4月30日,上海B有限公司准予变更名称为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同济公司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敦煌公司一直要求变更工程内容,同济公司一直在全力配合,敦煌公司要求家具自购并扣减相应合同款,但一直拖延,导致后续管道、埋插座盒。铺地毯等工作无法展开,徐浩颖在微信聊天中也承认是敦煌公司的问题;系争工程于2018年3月13日之前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敦煌公司;2018年4月19日,同济公司向敦煌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现群聊中《竣工验收单》文件因文件已过期无法打开;并提供工程变更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微信聊天记录记载,CindyXu于2018年2月6日向同济公司指派代表黄晓芳(tracy)发:“款项的话,剩余50%款项即825,500(元),扣留20%即验收15%+维修5%即330,200(元),可以支付495,300(元),减去家具的费用55,908(元),最终可以支付439,392(元)”;后黄晓芳向CindyXu催款,2月8日,CindyXu回复:“今天任总已经和她说过了,是我们的问题,她说明天一定会付的”;2月13日,CindyXu提出赶工,黄晓芳回复“木饰面28号完工”,“没有材料怎么赶”等,CindyXu发“她担心13(号)又交付不了”,黄晓芳回复“随便吧”,“不要随便动,随便动,一切法律责任你们要承担的”等;2月24日,CindyXu提出后面基本以安装为主,3月8日新办公家具进场,3月10日搬旧家具进场,3月13日保洁完成交付,(2月)26日-3月13日希望大力推进等。被告确认“CindyXu”为徐浩颖,“tracy”是同济公司员工,但对工程变更单、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不认可,并陈述:工程变更单不能确认为徐浩颖本人签字,其已联系不上,不是增加工程量,只是内容有修补,不足以造成工程延迟,且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公司有专门的微信群及邮件,不应通过小群联系;被告不知情该群存在,经查询官方邮件往来,四、五月份双方在进行消防材料验收,竣工验收单是关于消防的验收单,非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不认可2018年3月13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一直用邮件催促原告尽快竣工并办理验收;并提供往来邮件记录。
审理中,同济公司陈述:敦煌公司就系争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26日分别付款300,000元,360,400元,于2月1日、7日、9日分别付款165,100元、219,696元、100,000元,就补充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付款65,000元,扣除自行采购家具费用55,908元,敦煌公司欠514,896元工程款未付;双方未验收。敦煌公司陈述:对同济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同济公司在四月份已将系争工程交给敦煌公司,但因室内气味太大,真正开始使用是七月底,晚于7月24日;敦煌公司2018年7月底搬入使用,2019年7月搬走;原现场现已不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信息报送确认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室内环境检测付款协议、《房屋预租合同》、承诺书、委托书、工程变更单、公证书、银行付款回单、邮件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节能材料检测报告、有害物质限量检测报告、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同济公司主张2018年3月13日系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未提供依据,且与其自述于2018年4月19日提交竣工验收单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达成的待系争工程室内环境监测完成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手续之约定不符,故同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等确认系争工程各项检测数据符合标准要求,而敦煌公司在接受六次检测后主张对检测结果不知情且不认可该检测结果,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故敦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双方未进行验收,而根据约定,敦煌公司应于不超过7个工作日完成工程验收,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确认系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现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三年余,而敦煌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显属违约,故同济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敦煌公司主张利息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及双方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至于敦煌公司主张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部分项目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竣工,部分项目应于3月30日前竣工,而原、被告后因材料、自购家具等原因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于3月8日、10日、13日安排新旧家具进场及保洁等,又于3月22日达成待系争工程室内环境监测完成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手续的约定,均显示敦煌公司对延期竣工验收事宜知情且认可,应系双方就竣工日期达成了新的合意,现敦煌公司主张同济公司需因此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后检测机构因部分指标超过标准限量而多次采样导致延迟出具检测报告,同济公司对该期间系争工程无法及时完成竣工验收确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敦煌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7月底已进场办公,当时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擅自使用,故应以其实际进场日期视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故敦煌公司有权就第一次采样至实际进场期间的损失主张违约金。现敦煌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并无不妥,而同济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综合考虑同济公司的责任比例、敦煌公司的损失情况等,参照双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酌定同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避免诉累,在敦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4,896元(抵扣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被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4,896元);
二、被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67,3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2,5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于判决第一项中进行抵扣,反诉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
四、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23元,由被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2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上海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牟嘉会
书 记 员 侯卉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