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12837号 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北路411号金地大厦4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许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虎,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北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虎,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诉被告湖南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长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兴公司、金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3298.54元;2、被告富兴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60000元(以2103298.54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金地公司对诉请1、2中被告富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富兴世界金融中心T3栋总部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系争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450000元(总价包干),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具体以开工通知为准)。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系争工程的补充协议,价款为人民币123406元(总价包干),工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系争工程的补充协议(二),价款为人民币159400元(总价包干),工期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9年11月10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确认系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7290000元,被告富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186710.4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03298.54元。鉴于被告富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富兴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金地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富兴公司的,应当对被告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兴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金额因笔误少算3000元,实际已付金额应为15189710.46元;2、合同11.9条明确约定付款前承包方应提供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延付或拒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17290000元,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没有按约定提供发票;3、原告经被告催促一直没有办理部分保修期到期后的结算、清算手续,虽合同没有相关约定,但根据行业惯例及客观事实需要,维保到期部分双方应进行清算、梳理;4、合同第29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外墙、屋面、卫生间、阳台、有地漏的路面等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保修期为5年,即保修期未完全到期,且保修期内发生多项需维保事项,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维保义务;5、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未付款是因维保期没有完全到期,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维护等义务,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结算定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富兴世界金融中心T3栋总部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450000元(总价包干),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具体以开工通知为准)。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价款为人民币123406元(总价包干),工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二),价款为人民币159400元(总价包干),工期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9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7290000元,被告富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6710.4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03289.54元。被告富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金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富兴世界金融中心T3栋总部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290000元,被告富兴公司已支付15186710.46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 2103289.54元;关于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富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开具发票;关于被告富兴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维保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单签发之日起2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现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全款,如被告认为在保修期内工程存在需要维修事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富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11.7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满三个月支付至结算审核总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2021年7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至202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以1238789.54元(17290000×95%-15186710.46)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03289.54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金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富兴公司性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可以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富兴公司与其股东金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10328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以123878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从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10328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06元,由被告湖南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