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合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7103民初第10号
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07318-3,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慧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合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5568—2,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2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雯,女,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施雪敏,女,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合普物流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6280-4,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重工业加工区金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17430—5,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2371532G5-5,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宁,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该公司经济师,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诉被告新疆合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普投资公司)、新疆合普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普物流园公司)、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天和公司)、第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慧杰、蔡万鹏,被告合普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雯、施雪敏,合普物流园公司、新润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峰,第三人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建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铁建公司与铁龙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与合普投资公司签订新疆哈密合普物流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普物流园公司系该工程的共同发包人。铁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铁建公司与合普物流园公司进行了工程计价。2014年4月30日,合普物流园公司向铁建公司出具了回函,承诺于2014年5月底给付铁建公司工程款4 000 00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新润天和公司系合普物流园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中规定其出资1亿9千万元,2012年9月12日前交足,但新润天和公司仅缴纳出资37 500 000元,依法应就合普物流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 000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铁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哈密合普物流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合普投资公司与铁建公司以及铁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在建工程计价单及工程数量签认单,证明铁建公司与合普物流园公司进行了工程数量签认及计价,工程款共计3 861 241元;
3、回函1份,证明合普物流园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铁建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底支付工程款4 000 000元,合普物流园公司实际所欠工程款已超过计价单所确定的3 861 241元的事实;
4、合普物流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1份,证明新润天和公司及合普投资公司作为合普物流园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
5、新润天和公司出资情况登记1份,证明该公司至今仍然处于出资不实的情况。
被告合普投资公司辩称,合普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5月17日将合普铁路专用线项目工程转让给合普物流园公司,本案应系合普物流园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工程经审计后,合普物流园公司也同意向铁建公司付款,故合普投资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合普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合普物流园公司而不是合普投资公司。
被告合普物流园公司辩称,对于欠付铁建公司工程款4 000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资金紧张未能支付。
被告合普物流园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新润天和公司辩称,新润天和公司不是合同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合普物流园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润天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铁龙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第三人铁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铁建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与承包人铁龙公司共同与发包人合普投资公司签订新疆哈密合普物流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名称:新疆哈密合普物流园铁路专用线工程,工期315天,合同价(暂定)68 817 846元,其中联合体承包人合同价(暂定)1 442 772元。2013年10月,铁建公司与合普物流园公司就新疆哈密合普物流园铁路专用线工程进行了工程计价,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28 631 780元(含铁龙公司完成工程部分),其中铁建公司完成通信、信号及信息,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两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计3 861 241元。2014年4月30日,合普物流园公司向铁建公司出具回函,01lydyh01鉴于目前情况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底付给贵公司各项工程款4 000 000元(肆佰万元),望贵公司予以谅解01lydyh01。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合普物流园公司是由新润天和公司、合普投资公司两名法人股东出资设立的,其中新润天和公司出资总额190 000 000元,首次出资时间2012年9月12日,出资额37 500 000元,剩余部分2014年9月12日前交足;合普投资公司出资总额10 000 000元,首次出资时间2012年9月12日,出资额2 500 000元,剩余部分2014年9月12日前交足。2012年9月13日,合普物流园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 000 000元人民币,实收资本40 000 000元人民币。新润天和公司、合普投资公司剩余出资额部分至今未交足。
上述事实,有铁建公司提供的新疆哈密合普物流园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工程计价单及工程数量签认单、回函、合普物流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新润天和公司出资情况登记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各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合普投资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系自然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铁建公司、铁龙公司与合普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铁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10月,铁建公司与合普物流园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计价,2014年4月30日,合普物流园公司向铁建公司出具回函,庭审中,合普投资公司、铁建公司、铁龙公司及合普物流园公司对该计价单及回函的真实性均认可,应视为合普物流园公司对铁建公司、铁龙公司与合普投资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的加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合普投资公司并未脱离合同关系,与合普物流园公司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在不脱离债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铁建公司要求合普投资公司、合普物流园公司支付工程款4 00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普物流园公司是由新润天和公司、合普投资公司两名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新润天和公司尚有152 500 000元出资未交足;合普投资公司尚有7 500 000元出资未交足。故新润天和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合普物流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润天和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作为合普物流园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合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合普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 000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合普物流园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 800元、诉讼费用366元(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合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合普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郝德萍
审 判 员  赵树清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晶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