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竹笮乡布头村雄武亭。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袁长妹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对**的亲属袁长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袁长妹系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唯一的证据是一份2019年6月18日向案外人袁昌生所做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为程康(上诉人至今不清楚该调查人程康的具体身份)、记录人为叶大青。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就具体的事实进行核实。重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严重缺乏可信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因原告东鑫公司与袁长妹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袁长妹的亲属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原则,请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根据此理由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害问题处理。但一审判决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东鑫公司承担袁长妹的工伤保险责任”,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019年3月17日,**父亲袁长妹在赣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班班长袁昌生的介绍及带领下来到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赣州开发区金潭大道北“江西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赣州生产基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400元(即280元/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2.2019年6月10日下午17:00左右,袁长妹在上班期间胸部突然感到剧痛,工班班长袁昌生发现后,立即将袁长妹送去南康众和医院抢救,但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心脏骤停。3.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赣州生产基地”的建房模板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袁昌生。该公司没有给受害职工袁长妹购买工伤保险。二、上诉人赣州市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拖延赔偿时间,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父亲袁长妹的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江西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将其年产4500台电梯生产项目的厂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陈国隆、袁昌生。2019年3月17日,袁长妹受陈国隆、袁昌生雇请从事木工工作,袁长妹的工作主要受袁昌生安排。2019年6月10日,袁长妹在从事木工作业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死者袁长妹的亲属**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父亲袁长妹与被申请人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赣州市东鑫公司依法承担申请人**父亲袁长妹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东鑫公司认为袁长妹系案外人袁昌生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将木工分包给袁昌生等人的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袁长妹受案外人袁昌生、陈国隆雇佣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并根据袁昌生、陈国隆的管理指示从事木工作业,袁长妹在工作时因突发疾病死亡,因此,原告与袁长妹并无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东鑫公司是否有义务为死者袁长妹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鑫公司将其项目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袁昌生、陈国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公司将其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东鑫公司依法应承担对死者袁长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东鑫公司与袁长妹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袁长妹的亲属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原则,请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亲属袁长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亲属袁长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赣州市建筑施工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申请表、登记表及上诉人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就袁昌生及其雇请人员(陈玉珍、袁春林、罗忠东、刘林凤)购买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袁长妹并未在列,袁长妹是否在工地务工上诉人不得而知。证据2.袁昌生2019年6月10日出厂监控视频,拟证明袁昌生出厂时间为下午5:48:30,是正常的下班时间,并不是袁昌生在调查笔录中说的提前下班。**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劳动仲裁答辩书一份,拟证明袁长妹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长妹是否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在仲裁期间辩称“在袁长妹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事故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袁长妹是否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否认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上诉人的该项陈述依法应认定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此外,为证明袁长妹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调查笔录,还提交了南康众和医疗出具的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病历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质资的个人袁昌生、陈国隆等人,袁昌生、陈国隆又雇请袁长妹从事木工工作。袁长妹在从事涉案承包业务时伤亡,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袁长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的效力在于确认承担袁长妹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袁长妹是否属于工伤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林 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