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0民初1802号
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竹笮乡布头村雄武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6834911862。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41104966,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6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元,原告以吴东明账户将款转账给被告账户;2019年7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177元,于次日将此款转账给被告账户上,并立据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其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等但其并未将借款用来支付钢筋款,导致原告再次支付的事实;3.银行、微信转账凭证、领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事实、金额、时间,原告再次支付的金额;4.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函,以证明在2020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以证明原告就借款事宜、金额等有关事项与已告之的事实;5.函告一张,以证明原告委托赣州兴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工,在宁都小布卫生院项目做事,在2019年10月份左右离职。2019年4月16日和201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法人代表吴东明的微信转账借款两笔共计4000元给被告,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材料,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赣州银行转账12177元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在购买材料时却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1月12日因材料商多次向原告催要此材料款,原告只能再次支付了材料款,同日材料商领取了12177元的钢筋款,并出具了领条一张。原告两次转账共计16177元,原告后多次催告,并在2020年4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了书面函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6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161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6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