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50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娟,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竹笮乡布头村雄武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6834911862。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峰,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正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634870550。
法定代表人:李新红。
原告***与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鑫公司)、赣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5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项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截至到2020年7月15日,已发生利息1371.5元;3、判令两被告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鑫公司是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车头小学扩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公司是在该工程中承包相关业务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4日分别向该工地提供不同规格螺杆、螺母等材料,并由被告**公司的周祖芳接收,三次货款分别为2553元、4936元、2670元,共计10159元。送完货后原告多次到该工地要求支付货款,各被告均相互推诿不肯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的货物已经实际在该工地使用,但是原告却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公司是实际接收人,被告东鑫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原告无法知晓两被告之间的承包范围和承包关系,在此两被告应为此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东鑫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车头小学工地提供了价值10159元螺杆、螺母的事实;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东鑫公司是案涉车头小学的施工主体,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不允许分包;
证据5、证明,证明原告将本案螺杆、螺母送到了案涉车头小学工程施工现场,接收人为**公司的周祖芳。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东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就应适用买卖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纠纷,且应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来综合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效力仅作用于***与**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导致的债之法律关系的任一方,不应承担案涉债务责任。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东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东鑫公司已支付模板货款给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因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车头小学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不同规格的螺杆、螺母等材料,合计10159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祖芳在送货单下方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遂致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拒不支付买卖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合同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红通过口头方式与原告订立,收货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9元;
二、被告赣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15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赣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章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万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刘昌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