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与某某、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1269号

原告**连,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竹笋乡布头村雄武亭。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龙,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连诉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万志、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诉称:201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他工地铺吸水砖做小工,工资140元/天,原告答应并于当天下午去了被告承包的赣县城北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做事,时至9月20日下午三、四点钟原告在搬运吸水砖的过程中,不慎被吸水砖砸伤右足。事发后工地工头李万夏陪同原告到城北门诊打了破伤风,第二天又送原告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并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医院的检查费用。后李万夏将原告送回了家,被告***支付了原告九天半的工资1330元,给了200元的营养费,此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出于无奈在家请民间医生用草药进行治疗,现伤势虽经治愈但留下了后遗症。经赣县格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919.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适用工伤评残标准错误、违法。本案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也不是按工伤起诉,不应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原告的损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不可能构成伤残的。原告诉称是答辩人电话邀请她去做工且在2019年9月20日做工中受伤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邀请来做工的工人,会将名单上报给施工方办理保险和工资发放名册,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且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会自行邀请人来做工。诉状与其所附病历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据原告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即使受伤,伤情也是非常轻微的,无需住院及停工休息,其诉请与法无据,与理不合。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自己也未尽安全义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未委托过被告***。原告的陈述是否真实,应由被告***确认并承担责任。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撤销答辩人的诉讼地位,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的小项目部分是由***负责,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确认并承担责任;3、原告是否在工地做小工只有被告***知道,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系被告***所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5、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连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务工时受伤,受伤后,经治疗,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22.48元,原告伤情自行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门诊病历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黄春连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调查笔录等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连在雇佣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万聂、曾春连等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足以确定被告***雇请原告**连务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其非雇请原告**连务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情鉴定等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原告**连的损伤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进行评定,且应当由案涉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赣县格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且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连所承担的工作为一般工种,非需特殊资质才能从事的工作,因此,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不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原告**连要求被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一次性赔偿222.48元;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效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王银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白富文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帐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