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镇政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公司诉称,通过招投标程序,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编制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施工技术人员三次进入现场放线作业,但被告突然提出中断施工,解除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企业管理费250560元、工程利润183898元、履约利息损失49852元、两次投标费用16000元、三次工程放线实际支出29360元,共计违约损失52967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29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政府辩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政府干部职工办公住房工程,由于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各级政府以任何名义建大楼致使合同约定的事项无法实现,请求法院解除合同。2、原告所诉的企业管理费、工程利润、利息、工资等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因为被告违约造成,而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不能以违约的情形来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损失,亦仅是原告因该工程产生两次投标的支出以及工程交易服务费,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政府干部职工办公住房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时间为准,计划2010年10月份开工,2011年4月竣工;合同价款为4597439.97元;发包人(被告)工作包括开工前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6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放线工作。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退回被告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因被告未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工程未能按计划日期开工。2013年7月,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其中要求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对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补偿351706元,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答复,同意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但不接受原告的补偿金额,因双方在经济补偿数额上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答复函复印件、投标支出票据、放线支出票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申请暂退工程履约保证金报告复印件、询问函、退还保证金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政府干部职工办公住房工程的承包权,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后因政策因素造成该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就已签订合同,因被告未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导致工程未能开工,才最终导致因政策变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被告及时完成“三通一平”工作,该工程在政策变动之前就已完工,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约定被告在开工前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合同对具体的开工日期和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未作书面约定,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7月,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有近三年之久,被告未及时完成前期工作与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有较大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交通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税金等,本案工程未实际施工,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企业管理费的发生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管理费25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利润。原告根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三类建筑工程利润计取标准4%,以合同价款4597439.97元为基数,计算可得工程利润为183898元,因工程未实际施工,最终能获取的利润无法确定,原告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考虑到该工程如正常进行,原告能从中获取一定的利润,但本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0000元。
关于保证金利息。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21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6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退还原告200000元,因此,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另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退还原告260000元,该26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关于投标及放线支出。投标资审报名费及投标报名费2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2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预算编制费6000元、设计编制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忠信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投标法人及建造师出场费46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报销单予以证明,没有提交要求法人出场的证明材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建造师出场费为1000元;打印费及委托人出场费总共2000元,原告仅提交报销单,打印费没有提交支出明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委托人出场费600元有**忠信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投标人员餐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及因工程支出的交通费和餐费5877元,原告提交了报销单、加油卡充值发票、酒店及餐馆的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发票是因本案工程而支出的,考虑到原告确已做了相关前期工作,本院酌定为3000元;三次放线费用3600元,被告认可原告进行了一次放线,对另外两次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报销单证明其进行了三次放线,没有提交支出的相关票据等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可原告进行了一次放线,费用1390元;项目经理工资、施工员工资20000元,原告仅提交报销单未提交领取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确已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投标及放线的支出共计为18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1000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260000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利润计人民币70000元;
四、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及放线支出计人民币18240元;
五、以上二、三、四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8.5元,由原告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承担1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涂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