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951423-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墩郎张村。
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炳锋、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907334-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
法定代表人朱传庆。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承建工程,由王惠林出面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美浓小镇工程东行桥”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信息价下浮17%等方式支付混凝土货款。双方于每月月底结账,被告在次月15号前付上月80%的货款,以此类推,工程供砼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总价394636.78元,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4636.78元,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4636.78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达成购销合意的事实。2.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6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发货,且被告人员签收的事实。3.混凝土结算表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混凝土结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落款处有“王惠林”签名的2份结算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无“王惠林”签名的结算表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承建“美浓小镇工程东行桥”为名、由“王惠林”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每月月底结账,被告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80%的价款,以此类推,合同所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完毕后,被告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款项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381110.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250000元,余款131110.2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31110.27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31110.27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3元,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杭州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浙江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