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锦绣华庭A座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房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汇处东北角钓鱼台1号。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涛,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翼,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占良,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李涛、张翼、郭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判决回避宛城区法院调取的正茂公司违背《公司法》20条的规定,违法经营,银行账户没有资金往来,且名下没有任何财产,转移藏匿公司资产,严重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据,驳回绿艺公司要求李涛、张翼、郭占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应予纠正。正茂公司和股东存在如下资产混同的违法事实:第一,正茂公司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资产混同,失去公司独立性。第二,正茂公司钓鱼台·壹号开发项目所销售房款均未依法进入正茂公司所有账户,没有账户往来记录,存在正茂公司体外循环公司资产和经营资金的行为,属于股东非法转移抽逃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李涛、张翼、郭占良作为公司股东并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涛、张翼、郭占良作为正茂公司股东应否对正茂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文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人员混同,公司与股东难以区分彼此,致使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无法独立开展正常业务,丧失人格独立性。第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或者股东个人债务。第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就本案,绿艺公司提交的宛城区法院执行局诉讼保全查询回馈表,尚不能证明李涛、张翼、郭占良三股东以个人名义销售正茂公司房屋、收取房款,不足以证明正茂公司与李涛、张翼、郭占良存在业务、账目混同,故绿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涛、张翼、郭占良对正茂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