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号锦绣华庭*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房国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李玉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路与杜诗路交汇处东北角钓鱼台*号。
法定代表人:石二参,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67年2月7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翼,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良,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翼、郭占良、李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被上诉人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被上诉人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到庭参加诉讼。张翼,郭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外,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461848.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461848.5元工程款(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1、该工程2015年4月即通过验收,经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公司决算,但被上诉人公司恶意拖延至2016年12月才办理决算,直至拖至上诉人起诉之日也拒不付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依据《施工合同》第6.3.2.2“合同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结束后返还”。第十六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工作量的1.3倍结算工程款”。该判决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明显偏祖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即不让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又不让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原判决否认被上诉人李涛、张毅、郭占良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被上诉人在开发南阳市钓鱼台·壹号项目时,均未办理合法手续,“五证”不全,违法开发,违法经营,造成被上诉人公司资产所有权不明和股东财产无法分割,资产混同,失去独立性,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上诉人公司和股东涉嫌违法转移抽逃公司资产,股东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审否认被上诉人李涛、张毅、郭占良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涛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第6.3.2.2条约定的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按照完成工作量的1.3倍结算工程款,即该条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条款。合同约定工期90天,上诉人实际施工工期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远远超过约定期,故本案工程款结算不适用《施工合同》第6.3.2.2条约定。且双方的合同内也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延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
本条并不是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规定,而是在双方约定有利息情况下,
对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不应适用
该条款规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而应适用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李涛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施工款发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18年8月上旬起诉,李涛于2018年11月25日进入正茂房地产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此前由张翼团队经营,李涛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经营公司,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1343.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钓鱼台·壹号B区一期室外景观体验区绿化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钓鱼台·壹号B区一期室外景观体验区I标段景观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2957900元。2015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3月27日至30日,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部门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中确定,含保修金在内,尚欠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景观工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现已通过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且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49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欠付金额的1.3倍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并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延期支付的违约条款,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欠付金额1.3倍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请,因该项支出系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所造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李涛、张翼、郭占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就原告现阶段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张翼、郭占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495元。二、限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11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107.5元,由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的资料5页,证明股东注册都没有到位、出资虚假,张翼、郭占良、李涛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李涛的出资没有关系,李涛是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获得公司的股份,李涛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翼、郭占良、李涛出资虚假,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施工合同》第6.3.2.2约定:“合同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结束后返还”,第十六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继续施工15天,若乙方继续施工超过15日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可终止继续施工;若乙方停止施工超过30日,甲方仍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赔偿。甲方应按照乙方完成工作量的1.3倍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根据进度的付款比例,截止上诉人施工完毕并被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约定了具体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及比例。该约定既是对施工过程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对该工程被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继续违约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并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延期支付的违约条款,从而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予惩处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是对合同条文的机械、片面理解,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欠付金额的1.3倍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的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而是选择了继续施工,现其请求按照欠付金额的1.3倍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双方都较为公平。关于计息的时间节点问题,虽然该工程在2015年4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上诉人在2016年7月景观体验区复验收取消项目清单中明确“情况属实我单位同意以商定价格在总结算价款中扣减”。在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签字盖章。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中确定尚欠上诉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495元,上诉人也是以此欠款数额作为基础起诉,故应以2017年3月30日作为计息的时间起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关于被上诉人李涛、张翼、郭占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翼、郭占良出资虚假,李涛系在2018年被人民法院裁定到股权登记机构变更登记为股东,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涛、张翼、郭占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该三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上诉人请求李涛、张翼、郭占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11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495元。
三、限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495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1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共计36038元,由上诉人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38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李君彦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