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与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1657号
原告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经营场所南阳市管庄工区前营村田庄黄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0MA422RUR2R。
经营者***,男,汉族,***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马福民,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锦绣华庭A座1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21830709X。
法定代表人房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诉被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花卉苗木。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自2013年至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施工项目工程总价71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有21万元未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2017年1月20日与苗木商**结算,从2013年至2017年1月20日所有货款总价为71万元。二、被告公司财务记账已支付苗木商**货款625345.44元,因被告支付货款时产生手续费,实际到账为625258.44元,目前尚欠货款84654.56元。三、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0笔(附已支付货款清单),且被告公司财务已将已支付货款入账,分别:为被告公司账户转入官庄工区荟萃园艺账户,被告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发包方直接付款,***收据,被告保存收据入账,被告公司员工**账户转入原告经营者***账户,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转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终核算定案书》,客户名**,工程名称晴宇一、北金等十三个工程,合计71万元,并备注说明:以上是苗木商**在郑州绿艺园林公司从2013年至2017年1月20日所有施工项目工程结算的最终定案。结算总价为710000元整,双方无任何异议,原结算单据作废。核对人***、**,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客户处有**签字确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
2014年7月,结算单一份,金额581***元,施工队处有官庄工区荟萃园艺**签名。
2014年7月31日,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为官庄工区荟萃园艺的账户转款58108元,用途为购花草款。
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为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银行转账流水13份,共计到账金额324175元。
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付款账户为**的账户向收款人为***的账户转账四笔,分别为15000元、55000元、30000元、80000元、20000元,共计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系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经营者,***与***夫妻关系。
另,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公司股东向原告付款2万的银行流水,经本院向银行调取该股东相应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信息,没有相应付款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花卉苗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最终核算定案书》,明确备注是从2013年至2017年1月20日所有施工项目工程结算的最终定案,故对被告称2014年7月31日转款581***元应当计算在71万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56230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7697元;对于利息,因原被告无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12日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股东**向原告付款2万元,但因本院从银行中未调取到该部分付款记录,其可在提供相应转账记录后向原告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货款147697元,违约金(以14769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负担800元,由被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