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8民初5192号
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锦绣华庭A座1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218307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被告的花卉苗木。经结算,原告还欠被告货款147697元。此纠纷已经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657号判决解决。在案件开庭审理时,由于原告股东***代表公司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未能找到,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但在判决中明示:可在提供相应转账记录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股东***代原告向***转账记录已从银行调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提交转帐记录后应向一枝春花卉苗木种植场主张权利,而非被告***,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