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中尔车轴有限公司与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1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尔车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09835647U,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夏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于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 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3851639W,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肖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尔车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尔公司)与被告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航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了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益翔航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肖芳、王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47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7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3日至清偿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并签订了《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一台,并约定交货期限为6个月(预付款到账日至双方最终验收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了预付款147600元,但签订合同后,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产品。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EMS催促被告履行合同;2019年5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履行。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益翔航电辩称,1、原被告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设备的最终完成需要中尔公司提供设备、资料后方能完成,因中尔公司未按期履行配合义务,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履行情形。2、2019年4月16至17日中尔公司前往益翔航电验收涉案设备,双方以事实行为调整了产品交付时间,益翔航电不存在逾期完成实验台的情况。3、被告已完成了试验台的制作,中尔公司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支付全部的价款,以赔偿被告的损失。4、即便益翔航电交付迟延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也仅仅是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且益翔航电已经完成了试验台的制作,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综上,益翔航电不存在逾期交付试验台的情况,中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中尔公司应赔偿益翔航电的全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尔公司支付益翔航电赔偿款34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并签订了《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技术协议》,约定中尔公司在益翔航电定做一台试验台,定做价款为492000元。另技术协议约定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终验收,预验收在益翔航电现场进行。2019年4月16日,中尔公司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其中部分意见内容超出了技术协议的约定,故对益翔航电对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整改,对超出了技术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加工。2019年7月中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益翔航电返还预付款,因益翔航电已为试验台的制作付出了技术、劳力、设备等相关费用,故湖北中尔应就此作出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中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因益翔航电严重违约造成的,即便益翔航电有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反诉人的诉请是按照合同金额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该诉求与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矛盾。本案益翔航电并无损失,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并签订了《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一台,交货期限为6个月(预付款到账日至双方最终验收日),合同价款492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供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罚款率每日为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一,最多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了预付款1476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工作人员仍就试验台的要求参数进行了交流。2019年4月17日中尔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某被告单位察看了委托加工产品的情况。2019年4月30日,5月5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邮政EMS、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催促函以催促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交付产品并进行终验收,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履行。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首付款。被告在被告称收到该解除合同后,以公函的形式向原告表达了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意见,但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称已向第三方购买了产品,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基础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技术协议》 、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图、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所加工的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时标的物并不存在,而是由益翔航电利用其设备、技术、劳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生产能够适用于气压鼓式、盘式、周盘式制动器的商用车扭转疲劳强度试验台,原告的行为,显然属于定作,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在客观上确未能如期交付试验台,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配合义务导致合同履行延误,结合合同内容及事实情况来看,被告主张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其逾期四月有余仍不能交付的合理理由,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基于此本院认定原告行使的是基于被告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非任意解除权,故反诉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1476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以147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确因履行合同而产生大额损失,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被告签订的《B001型商用车扭转疲劳试验台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     被告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款147600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 3233元,被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建锋
              人民陪审员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翟  伟
 
 
二〇二〇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睿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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