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桓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1民初26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现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男,1973年12月2日生,现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与原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06号9号楼10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83BR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2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2022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单号为12712133901670072128号的财产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2)青28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下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4500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剩余合同款项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3日庭审中将第1项、第2项补充为要求被告***对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将第3项诉讼请求补充为: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770元、写起诉书和财产保全书的费用为600元、保险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4126.2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转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乌兰县所属的七个自然村(笔误:六个行政村)建设30套固定式防疫注射栏,合同总价款为5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付款之后,被告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50%工程款,经了解得知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9日竣工。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包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540000元,支付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付款后被告按照发包方实际付款金额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价款450000元,该建设项目在完成施工验收后,发包方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转包合同)》1份、外包补充协议1份、90000***转账截图1份、2020年11月9日录音1份及补充协议的录音的纸质内容1份、验收和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11月20日转款的发票复印件9张、中标通知书1份、采购合同1份。 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2021年6月10日,发包人乌兰县畜牧兽医站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编号:***泽竞磋(货物)2021-007,项目名称: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编号:QHCY-2021-007,合同金额:881300元,采购方:乌兰县畜牧兽医站,供应商: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日期,2021年6月9日……。” 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缐桂龙代)”)签订《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转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乌兰县所属的七个自然村(笔误,应为六个行政村)建设30套固定式防疫注射栏,合同总价款为5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付款之后,被告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50%工程款。” 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缐桂龙代)”)签订《外包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540000元,支付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1年7月28日、8月23日、8月25日分别转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21年11月11日,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日发包方乌兰县畜牧兽医站付款给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72574.25元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要求,在发包方实际付款金额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价款:450000元。合同第七项中对违约责任变更为“……七、违约责任……3.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应向乙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3%”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2020年牧区动物防疫专用设施建设项目(转包合同)》及《外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按照约定支付了90000元的价款,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双方对违约金13500元亦达成合意,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的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2770元、写起诉书、和财产保全书的费用为600元、保险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4126.25元。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双方没有约定,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项目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5元,减半收取计4126.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 绿 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贾 浩 琴 书 记 员 ***其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