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佳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67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永丰大厦**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4702274H。
法定代表人: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宇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到庭参加上述三次庭审诉讼,被告佳宇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军到庭参加上述第一、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佳宇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佳宇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120元;3.佳宇物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560元;4.佳宇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非法克扣的工资4495.79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第2451号},裁决:1.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佳宇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佳宇物业公司应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2019年10月工资扣款86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于2020年1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第2451号中对于“关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方面的裁定,责成佳宇物业公司依法对***作出赔偿,补偿***一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另加一个月工资额度的代通知金,合计9550元;2.佳宇物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社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工资结算的相关规定重新结算***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佳宇物业公司物业项目单位“佛山市某某展览馆”工作依法应得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27日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佳宇物业公司为***补缴2019年3月份的社保;经本院释明,***提交书面计算材料,认为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有误,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数额均为6690.67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工资(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作日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40499.24元。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佳宇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并确认佳宇物业公司已向***给付第二项裁决所涉款项。另,佳宇物业公司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在职期间(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如下:859.05元、4510元、4565元、4700元、4670元、4530元、4520元、4690元、3630元。
诉讼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佳宇物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各一份。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第245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3.***名下广发银行尾号6879账户的个人活期对账单复印件(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1日)一份,名为“保安部排班表”照片(8张,***所述期间为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打印件一份。
二、佳宇物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劳动合同》(甲方:佳宇物业公司,乙方:***)复印件一份。
2.《辞职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申请时间为10月25日)复印件一份。
3.《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包括***在内,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张)复印件一份,《排班表》(包括***在内,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共9张)复印件一份。
4.《工资签收表》(包括***在内,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打印件一份。
5.《员工离职手续表》(载明姓名***、离职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等)复印件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笔录。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就有关委托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9400037)。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工资。
***认为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以及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佳宇物业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为此主张按佛山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相应工资(含加班工资)。佳宇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无拖欠或克扣工资的情形,***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没有依据,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等。
对上述诉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主张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且提出相应工资的计算标准等主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工资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案涉《广东省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系以打印字体形成,可确认***签订合同时已知悉该约定,则应认定上述工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按佛山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供的名为“保安部排班表”照片打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佳宇物业公司提供的《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排班表》均有“***”字样签名及相应捺印。***已确认其中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份的《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排班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其虽否认其他月份的汇总表及排班表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出勤时间及各月应发工资的情况,可认定佳宇物业公司已足额发放***的工资,***现主张重新核算并要求佳宇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
***认为系佳宇物业公司撤场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按一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佳宇物业公司认为系***主动申请辞职,并非其辞退,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
对上述诉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就案涉《辞职申请表》中“申请人(员工)签名”处“***”字样签名的红色指印是否为***所为,本院根据***申请,已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相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述红色指印系***所为,则根据《辞职申请表》中载明的“辞职理由”,可认定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佳宇物业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通知金,由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提出,其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仲裁裁决已对此进行确认,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且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迳行予以确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返还被扣罚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对此予以支持,且佳宇物业公司已履行返还义务,可知双方对此争议已了结,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审查处理。***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的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鉴定费44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鑫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