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佳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黎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女,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鉴定费44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案件中涉及的事情及物证材料进行严密侦查核实,对其真伪及可信度作出科学正确评估后再对原诉状的所有请求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以正法纪;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返还***涉案鉴定费用444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依法对案件涉及的情况和证物进行必要的侦查核实,就把佳宇物业公司提供的伪造材料作为裁判依据,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配合佳宇物业公司伪造证据制造冤假错案的重大嫌疑。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719400037)的可信度存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既没有派鉴定人对***进行现场采集作为鉴定对比用的指纹,也没有派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证,接受质问并作出解释。对送鉴材料的真实性和鉴定结果的可靠性都存疑。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佳宇物业公司答辩称:佳宇物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没有资料证明该证据是作假的,佳宇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宇物业公司没有作出任何损害***的行为。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应以2018年佛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其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佳宇物业公司则称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结清***的全部工资,***不存在加班的情况。首先,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在仲裁庭审期间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确认其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不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填写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中的签名、指纹及日期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因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是打印而形成,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劳动合同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仲裁期间的自认及相关书面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双方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提交的名为“保安部排班表”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也不能证实佳宇物业公司持有关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佳宇物业公司提交是《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排班表》均有***的签名及相应捺印。***已经确认其中2019年2月、3月的汇总表和排班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其虽否认其他月份的汇总表及排班表上签名以及捺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佳宇物业公司已足额发放***的工资正确,***现主张重新核算并要求佳宇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问题。佳宇物业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反映,***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否认《辞职申请表》是他本人签字捺印,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指纹为***本人捺印。***在二审庭审中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据此认定***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佳宇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佳宇物业公司提交了有***签名并捺印的《辞职申请表》及《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对《辞职申请表》上申请人(员工)签名处“***”字样处的指纹,以及2019年8月份的《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序号31的签名处“***”字样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440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辞职申请表》上申请人(员工)签名处“***”字样处的红色指印是***本人捺印,无法判断2019年8月30日的《佳宇物业考勤、考核汇总表》上“***”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手指捺印形成。因上述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述鉴定费4440元由***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芹
审 判 员  林义学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谭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