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7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事由,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4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经济补偿884.37元。
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理,搬运服务,房屋租赁,空调设备维修和保养,计算机设备及办公设备维修和保养,有害生物防治、除四害服务、防治白蚁、劳务派遣,会议服务,食堂管理服务,家用电器维修,房屋维修服务,家庭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工程信息咨询服务,水电安装,汽车租赁(不含带操作人员的汽车出租),复印,通信业务代理(不含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酒店管理(不含接待旅客住宿),房地产中介服务,代订机票、火车票、酒店;国内贸易;销售:日用品、五金配件、苗木。
5、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入职申请表,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为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试用期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的工作部门为被告管理项目,岗位为物业项目服务员工,工作任务是负责项目物业管理现场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在管项目或拓展项目;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510元/月,原告的绩效薪酬或奖金于每月工资中体现,原告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现场制度约定。
6、自2017年10月18日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7、2017年10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投诉通知被告接受询问调查。
8、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17年8月份工资811.10元、9月份工资3150元、10月工资1505.52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44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劳动合同。
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3、入职登记表。
4、《员工违规告知书》、顺丰速运底单。
5、《关于对公安局禅城分局绿岛湖饭堂项目蔡家照和***违规的通报批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订并捺印,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有些内容为空白;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未收到该《员工违规告知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伪造了该份通报批评。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其公司主管欧建锋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属无故辞退。
被告认为:被告未曾单方面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请假亦不到岗上班,被告曾先后通过电话、邮寄告知书等方式与原告联系,原告拒绝沟通亦不接收快递邮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主管欧建锋口头通知辞退原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在原告离职后曾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曾邮寄告知书通知原告,关于电话联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情况属实,关于邮寄告知书双方均确认原告并未收取该邮件,故被告就其在原告离职曾联系通知原告的情况未能举证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离职;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自2017年10月18日后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其他工作岗位;被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底单显示被告寄出告知书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其时距离被告离职已近20天。综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本院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经济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
被告认为:被告未曾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诉求按照经济补偿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应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按相当于原告0.5个月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经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即原告每月工作时间约26天;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于2017年10月18日离职,则原告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811.10元、3150元、1505.52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不足2个月,本院以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核算其月平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天数共计29天(工作日)+7天(休息日)+4天(法定节假日计薪天数)=40天,则其月平均工资为(811.10元+3150元+1505.52元)÷40天×26天=3553.3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553.30元/月×0.5个月=1776.65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7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颖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