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6245号
申请人:刘兴杰,男,1970年9月14日生,蒙古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申请人:***,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朱海兵,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井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原案号(2020)苏0826民初4982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根据***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申请,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4982号之一裁定:冻结刘兴杰、***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它等值财产。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2020)苏0826民初4982号之一裁定,查封了***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苏(2017)昆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32号7幢1602室房屋、江苏省涟水县红日路南侧府前御景园小区36号、37号储藏室及刘兴杰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涟水县红日路南侧产权证号为26776/涟国用(2011)第11117号房屋等。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抵款协议,申请人按抵款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远超出未履行的款项,故申请解除对***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苏0826民初49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苏(2017)昆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查封。
审 判 员 徐熙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康雅莉
书 记 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