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昱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永兴公司)、江苏昱晨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昱晨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永兴公司、江苏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明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2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一、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永兴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有权申请对永兴公司抵押的涟国用(2014)第7626号宗地进行变卖或拍卖,对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明远公司、**在上述变卖或拍卖价款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永兴公司、明远公司、**赔偿***因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26执29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苏0826执2995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永兴公司名下涟国用(2014)第7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21年12月30日,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编号为苏瑞(2021)(估)字第12002号,评估师为刘利明、冯奇珍。2022年1月19日,本院向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函称,永兴公司对苏瑞(2021)(估)字第12002号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要求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永兴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作出处理。2022年1月21日,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因之前的材料中没有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材料,其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载的容积率≤1.8进行评估,现其公司根据后提供的容积率1.98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出具评估价格更正函将总地价由2565.76万元调整为2823.6万元。2022年1月24日,本院将评估价格更正函送达永兴公司。
异议人永兴公司提出异议称,永兴公司名下的涟国用(2014)第7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强制执行并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永兴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江苏苏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价格更正函,但永兴公司对该更正函仍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评估报告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评审,但本院对此并未组织评审,故苏瑞(2021)(估)字第12002号土地估价报告所估定的土地价值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拍卖的依据。请求撤回对涟国用(2014)第7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8日裁定中止对涟国用(2014)第7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另,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永兴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提交补充说明称,其公司的异议请求为将涉案的土地提请江苏省评估行业协会重新评估,并称涉案的土地估价报告没有提供技术报告,且评估公司存在借用土地评估师资质骗取评估资质,王生贵已在律师事务所执业,陆鹏程、李林凤作为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评估公司应提供全部评估人员的社保证明,排除挂证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1、首次评估结果作出后,异议人以容积率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但仅提供不规范的容积率变更批复文件。后评估机构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对土地评估价格进行了调整。2、异议人在收到纠正后的评估结果之后,异议人再提出异议属于权利滥用,且超过了5日的法定期限。3、在委托上网拍卖后,异议人以本案理由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4、异议人本次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评估机构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作出的专业评估结果,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人昱晨园公司称,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予以认可。永兴公司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依据相关规定,评估报告应当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评审,且评估公司应当提供技术报告,以便确定评估报告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另外,评估公司应该提交评估人员的社保证明,排除挂证情况,以便确定评估公司经营的合法性。
被执行人**称,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予以认可。永兴公司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依据相关规定,评估报告应当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评审,且评估公司应当提供技术报告,以便确定评估报告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另外,评估公司应该提交评估人员的社保证明,排除挂证情况,以便确定评估公司经营的合法性。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苏0826财保13号民事裁定,冻结永兴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0826执保5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涟国用(2014)第7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22年1月25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对涟国用(2014)第7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22年1月30日,本院与永兴公司谈话告知涉案土地移送司法拍卖,并告知如果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可以暂时不处置财产,永兴公司表示会在春节期间与***沟通,如果节后达不成和解,其公司配合法院执行,按程序处置财产。本院还告知,变价程序有时间要求,不能停止,本案继续按程序进行,包括对财产进行变价。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案涉的评估报告应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评审,并认为评估公司存在借用土地评估师骗取评估资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如同时涉及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问题的,应先审查评估资质的问题,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并未规定,如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所作的补正说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虽对评估机构所作的说明仍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永兴公司所提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涟水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翟春花
审 判 员 袁庶铧
审 判 员 薛玉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 柱
书 记 员 顾笑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