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园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4839号
原告: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城路中南世纪锦城**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园林服务中心,住所地,住所地菏泽市解放北街**iv>
法定代表人:柳兴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熙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园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被告园林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李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6803.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91641.52元(已扣减实际施工446803.81元部分的利润);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后续履行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及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108774.3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的《菏泽市牡丹区2018年城区裸露土地、行道树补栽工程》通过菏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为7251982.50元。原告接通知书后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以合同尚需要完善但工期紧要求先开工,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开工,并预定相关苗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同未果。工程量进行到44680381元时,因被告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符,且进入冬季不适宜继续施工,2019年3月份之后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协调施工条件继续施工,被告以负责人变更不了解情况为由未能签订合同,后答复中标后没签订合同,现在合同无法签订。原告就实际施工量工程款主张权利,答复无法支付。现原告竞标预期的利益无法获得,实际施工部分未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且支出了后续履行需用材料的定金,要承担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前述各项损失均因被告原因造成,经多方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园林服务中心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签订签证单、对账单等对工程量达成合意的其他文件,原告先期施工前、后并未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未经审核、检验,擅自栽植。原告先期施工质量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且施工工程未经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错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在明知未能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的446803.81元工程款、预期利益损失、定金损失20万元及违约责任10877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具实际工程量实施报告,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菏泽市牡丹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作为《菏泽市牡丹区2018年城区裸露土地、行道树补栽工程》招标人,于2018年11月29日在菏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原告康熙公司为该次招标项目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为7251982.50元。中标后,康熙公司与招标方未签订合同。康熙公司对中标项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未验收。诉讼过程中,康熙公司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所进行了评估,评估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了双方当事人配合情况:现场勘查时,双方均委派人员到场,评估人员对存在现场的树木依据现场勘察时的情况确定树木的品种、数量和规格,双方对现场能看到的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没有现场的树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牡丹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资料确定树木的品种、数量和规格;结论为:评估范围内资产评估价值为450940元,其中双方共同认可部分的评估价值为36116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评估价值为89780元(具体在评估报告绿化树及施工项目评估明细表载明:人民路北端、重庆路北段法桐数量分别为12棵、48棵,评估价值分别为15120元、55680元;挖树桩170个,评估价值11730元;拆除混凝土结构58㎡,评估价值7250元)。对于争议原因,康熙公司提交证明两份,分别为:“证明菏泽市重庆路北段道路升级改造时,因需要将原有路面及人行道拓宽改造,原有的人行道两旁站栽植的法桐需要移植,其中有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植的直径12公分的法桐48棵特此证明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8月20日”、“证明我单位在菏泽市人民路北端与原牡丹区交叉路口升级改造时,根据设计需要,需将原有人民路两旁栽植的法桐移植,其中有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植的直径12公分的法桐12棵特此证明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并称挖树桩和拆除混凝土结构在招、投标文件中有显示。园林服务中心不认可争议部分,称:如上述两单位通知被告移植树木,就不可能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仅是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原告依据投标文件主张挖树桩、拆除混凝土为自己的实际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康熙公司支出评估费2.7万元。
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园林管理处名称于2019年4月22日变更为菏泽市牡丹区园林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对标段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361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89780元,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后续履行的定金损失及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诉费用评估费2.7万元,该部分费用系为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园林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160元、评估费2.7万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2元,减半收取计6636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园林服务中心负担3561元,原告菏泽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