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6491号
原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吴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定,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港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琨、被告山东港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吴磊、沈月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046.59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日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永信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山东港能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向被告提交详细施工进度计划、主要项目专项方案,被告多次要求提供未果,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工程完工,也没有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事实上原告未实际施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1046.59元,发包方代表人为王慧,承包人委派项目经理骆备战。
2、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3、工程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51046.59元。
4、企业施工资质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
5、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各项工作均符合场站要求,原被告相关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合同是在2019年4月份以后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验收结论均是打印的,并非是手写的,该签字中李凡启非本人签字,此验收结论的签字时间不清楚。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
1、李凡启的离职清算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验收结论上李凡启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2、翟留峰的离职清算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作交接表,证明验收结论上翟留峰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翟留峰、李凡启签字的真实性。即便验收结论无二人签字,因王慧系该工程的被告方的负责人,也有权作出结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被告转包的土建工程,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载明的合同价款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的,仅对其中李凡启、翟留峰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作为被告方的代表王慧签字认可,且验收时间明确载明为2019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意欲证明验收结论上非李凡启、翟留峰的签字,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人的签字不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永信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项目转包给原告,工期10天,自2019年1月26日至2月4日,工程价款为151046.59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7%,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交付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之日发包人应按工程款日1‰支付违约金。工程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共同签署工程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工程观感、装置性能考核、工程资料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双方对其内容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涉案土建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可自2019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可视为工程交付,至今仍在质保期内,工程价款的3%的质保金应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计款146515.2(151046.59-151046.59×3%)元。被告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港能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15.2元及违约金(以1465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山东港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妨妨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