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283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慧,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725ME0747527A。
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
法定代表人:于发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H47L37。
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迎宾大道西段聚源农贸市场4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东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慧、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42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新村1#27#楼工程,合同价款833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12500平方米,现在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尚欠42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涉案两笔工程款共计5206250元,在被告单位已经下账,是否仍欠原告主张的425250元工程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为被告单位的经手人刘玉峰死亡,无法查证。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山东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2020年12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新村1#27#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33元的标准计算。2021年1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将第三人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期间第三人并未参与施工,也和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2021年5月24日、2021年9月30日,因主体工程完成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共计5206250元,且己经监理公司及发包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其仅支付4781000元,剩余425250元尚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山东贶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变更。2020年12月6日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新村1#27#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21年1月3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按工程造价的0.8%收取经营管理费。第三人以工程验收合格且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由,于2021年5月24日、9月30日分别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竣工支付申请各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2500元、3123750元,发包方即被告的工程师马丙福以及相关负责人陈修全、朱建珍、刘成山、王自法签字认可,同意支付申请。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52062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工程款4781000元。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该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206250元,但称其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提交其记账凭证5份,原告仅认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81000元,尚欠工程款425250元。被告没有提交与该记账凭证相符的附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5206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将其承包的被告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间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该工程款。
被告提交其内部记账凭证5份,拟证明其将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520625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均仅认可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4781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425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负有证明其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该记账凭证系被告的单方记录,未附有支付款项的相应附件,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因此该记账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经领取工程款5206250元的证据。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425250元,被告应在该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申请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故应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和第三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5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75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本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思芹
书 记 员 尹芊芊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