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6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特别授权),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特别授权),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特别授权),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H47L37。
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郓州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5495430335M。
住所地:郓城县侯咽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其山。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清、高晓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借用被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郓城县侯咽集镇多个学校建设,***将部分学校操场地面硬化、购买草皮、挖掘机铲车等机械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具体施工了侯咽集镇梳洗楼小学、河堂小学、侯楼实验小学三所学校具体施工,工程款总计336424.5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1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承包郓城县玉皇庙中心学校、丁里长镇中心学校、侯咽集镇中心学校操场地面硬化、草皮绿化等工程,后与***口头合同将这一工程转包给***,由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与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学校毫无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倒是超支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经技术员魏某转交给***10万元,***先后交给***现金80万元,后***又给予***两辆车(一辆宝马、一辆大众帕萨特)用于抵债。原告所说的每平方草坪及硬化地面价格均不对,原告承包的工程中草坪价格每平方28元左右,而***却以每平方48元计算,高出同行业价格很多,魏某本是***的技术员,理应尽职尽责做好工程质量,却暗中给***投资几十万和***合伙,***与魏某施工敷衍不负责,潦草从事,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交工,致使***另行找施工队两次维修,给***造成几十万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学校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郓城县侯咽集中心学校下属的3个小学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证据中有***的技术员魏某及各小学校长的签字。证明该3份证据总工程款是336424.53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剩工程款11万元未支付。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工程量、单价均有异议,首先出具该证据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核实工程量,其次各学校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是与杨换祥签订的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价格及工程量,各学校校长并不知情,该3份证据中的价格及工程量均不属实。双方对所承包的工程量及价款,至今未结算。
证据2、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据1三份证明上的价格是***所说,所载明的工程量其不知情。经被告***质证意见为:***并没有告诉证人价格是多少,证人说草坪每平48元根本不属实,也不是***给证人说的。证人给***投资合伙,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不能采信。再者***和证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在证人出具证据前就发生矛盾了,因魏某给***投资的30多万元,***一直没有给魏某,***说是因***一直不算账,才不能偿还,致使两人之间的矛盾恶化。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收到工程款8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80万元现金,如外还给了原告两辆车(折价60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后期***进行了维修。还有通过原告证人魏某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出具的,但是该收条80万元包含两辆车60万元及通过魏某陆续给的10万元。对被告***进行维修予以认可,维修是在2019年和2020年,完工多年后才维修的,再者口头协商时也没有约定维修责任。
证据2、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魏某之间有矛盾。经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是朋友关系,证人也没有提供找魏某的证据,当时说的啥话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3、***与魏某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3份证明是起诉前才写的,***与魏某有矛盾,通话中相互争吵。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完工二年多了,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发生矛盾正常。因原告多次找魏某要账,3份证明应该是在2020年2、3月份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借用郓城县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郓城县侯咽集镇中心学校下属多个学校操场草坪、硬化地面等工程,后***将梳洗楼小学、河堂小学、侯楼实验小学,共3所学校的操场草坪、硬化地面等工程以口头合同转包给了***,工程完工后各小学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施工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针对第一焦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且原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但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和价款,被告虽然也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总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岳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