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泰鸿润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国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1750号 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河畔人家沿街楼A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030467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第10栋1**5层1-5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9C6Q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PDDBL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石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603MJF0082870。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翰文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文公司、翰文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款155742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以5407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直到付清之日工程款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沾化区××镇楼房屋拍卖款在155742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与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滨州市沾化区境内开发滨州市沾化区翰文中学的预应力空心方桩工程分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并约定压桩完毕4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1个月内付清。如违约付款,按照工程总造价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5407422元。因被告1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做为共同债务人承诺于2020年6月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违约还款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分期仅偿付了原告3850000元,至今尚欠1557422元的工程款,已经违约。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公司未作答辩。 翰文公司、翰文学校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即年36.5%,该标准明显过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调整。2.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22日,滨州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中载明“…3.发包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履约支付,按照工程总造价每天千分之一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完毕后,滨州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乙方)于2020年5月28日就工程款5407422元给付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载明:“…一、乙方**公司、翰文公司、翰文学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于2020年6月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二、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时还款,自2019年10月1日以欠款工程数额5407422元为基数,按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共计11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国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3850000元。 再查明,2021年4月19日,滨州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被告双方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国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抗辩称根据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滨城区人民法院”,应予移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本院系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国泰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三被告尚欠翰文学校欠国泰公司工程款1557422元未给付;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抗辩称,《还款协议》中存在人为的改动痕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改动的内容为“月底”改为“约定”,结合条款是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改动的条款未加重被告方的义务,故翰文公司、翰文学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还款协议》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银行转账的电子回执,本院对于国泰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55742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公司、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翰文公司、翰文学校抗辩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每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过高,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的条件为“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国泰公司主张的系“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沾化区××镇楼房屋拍卖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557422元及违约金(以5407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6元,由被告滨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翰文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